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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永祥与冯锐洪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18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祥,冯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826号原告:黄永祥,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冯锐洪,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黄永祥诉被告冯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锐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祥诉称:被告冯锐洪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2日向我借款5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2日归还。现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冯锐洪追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冯锐洪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月息0.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锐洪承担。被告冯锐洪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永祥主张冯锐洪拖欠借款5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份,证明冯锐洪于2016年11月2日立下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向冯锐洪借款3000元及2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冯锐洪于当日立下收条两份确认收到借款共计5000元。经庭审质证,借款合同均有冯锐洪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盖指印确认;收条有冯锐洪签名及盖指印确认。冯锐洪没有就拖欠黄永祥借款5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黄永祥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永祥主张冯锐洪拖欠借款5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的事实与黄永祥主张冯锐洪借款5000元的事实相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冯锐洪没有就拖欠黄永祥借款5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黄永祥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冯锐洪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黄永祥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借款时已约定利息,现黄永祥要求利息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锐洪拖欠原告黄永祥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冯锐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绮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