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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日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747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街道办事处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日新,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宋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日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日新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385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及后续利息;2、宋日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7日,宋日新向原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盐井信用社(现盐井支行)借款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2010年2月25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0.2‰。合同签订后澧县农商银行支付了款项,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宋日新仅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30日,余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4月23日澧县农商银行向宋日新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宋日新签收了该通知单,并承诺积极偿还贷款本息,但是澧县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宋日新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澧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宋日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澧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澧县农商银行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认证的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澧县农商银行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澧县农商银行下属单位盐井信用社(现盐井支行)与宋日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澧县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后,宋日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澧县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日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元、到期利息38556元(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宋日新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经南代理审判员  程红宇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