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特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木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木,虞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特279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民,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金木,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东阳市。被申请人:虞凤琴,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东阳市。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1年8月1日,被申请人王金木、虞凤琴与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座落于东阳市××街道城××单元××室、东阳市××街道城××架空城××(××)室的具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王金木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王金木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5.2500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借款人如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2015年3月31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174918.23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8日,以后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6号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3××37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字第1-52**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号);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6号架空城17(3-501)室进行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述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金木、虞凤琴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6号3单元501室、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巷6号架空城17(3-5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3××37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字第1-52**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8日为174918.23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237元,由被申请人王金木、虞凤琴负担。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