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广校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9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广校,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装卸工。被告人郭广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广校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广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广校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铭基商贸城,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蓝牙音箱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9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广校在铭基商贸城B5区袁某的店内,窃得“飞利浦”牌AT798型电动剃须刀1个,价值260元。2.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广校在铭基商贸城B5区装饰店二楼杨某的住处,窃得“申花”牌蓝牙音箱1个,价值49元。3.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广校在铭基商贸城B6区金某装饰店内,窃得鲍某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50元。4.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广校在铭基商贸城板材厅B区板材专卖店内,窃得谢某的“VIVO”牌X5V手机1部,价值400元。当日,被告人郭广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扣押后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广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谢某、袁某、鲍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广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广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广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广校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广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邬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