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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南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31年11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南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907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养老送终协议;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处理好养老送终协议中的问题就轻易解除养老送终协议,补偿2万元的标准没有明确。其一,在一审中,上诉人就提出养老送终协议中涉及的南华县教育小区3幢2单元302室住房,是上诉人已故丈夫、婆婆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要解除养老送终协议必须把房产划分清楚,上诉人已提交了房产的全部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其二,上诉人在赡养被上诉人期间,于2004年11月与丈夫徐知明就将被上诉人的棺材做好存放在哥哥家,已寄存13年,寄存费的问题未处理清楚。其三,上诉人与丈夫徐知明于××××年××月××日结婚,当时被上诉人已有61岁,是退休老人。从1992年开始,全家四人共同居住生活,公婆的生活都是由上诉人和丈夫徐知明照顾。虽然2003年因徐知明车祸分开住,到2006年徐知明亡故后,一直都是上诉人照管二位老人,到2015年5月,已照顾23年,补偿2万元的依据如何定?二、本案不是赡养的问题,而是保姆霸占房产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人,23年都没有产生矛盾。2016年5月,被上诉人住院外出散心,遇到名义上的保姆廖学珍后,与其姘居在家中,到现在已有近十个月。被上诉人居住的房产有上诉人的一半,已被廖学珍霸占居住,还将她的孙子带了一起居住、上幼儿园。该案纯属廖学珍在背后指使被上诉人解除养老送终协议。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中,廖学珍带领她的全部子女旁听,并扬言照顾好老人该是自己得的自己就得。在教育小区两次与上诉人大吵大闹,还将她的子女叫到场。法庭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束,廖学珍的女婿到法院要求法官找上诉人做工作给35000元钱,他做被上诉人的工作未果。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廖学珍从旁听席跑到原告席教被上诉人说,凡是上诉人家在赡养老人方面所做的事全部是被上诉人给过钱的,歪曲案件事实。廖学珍迫不急待的想让被上诉人解除养老送终协议将房子送给她。鉴于第三人的不道德行为,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家庭造成无端纠纷。如果将养老送终协议解除,会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造成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坚决不同意解除,也不同意补偿。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6年1月3日徐某与陈某签订的养老送终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妻子李菊兰未生育子女,收养徐知明为子,将其抚养成人;徐知明成年后娶陈某为妻,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5月,徐知明去世;2015年7月19日,李菊兰病逝,陈某及其亲属帮忙料理后事。2016年1月3日,徐某与陈某自愿签订一份《养老送终协议》,约定:陈某负责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徐某将教育小区3幢2单元302室住房一套及所有财产赠与陈某;考虑徐某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陈某教学任务重的实际,徐某同意请人护理,费用从徐某工资中支付。之后,陈某请护工李文富照管徐某的生活,徐某支付给李文富工资。2016年4月,徐某住院期间认识现在的护工廖学珍,便于5月初辞退护工李文富,另请廖学珍照管其生活;之后,廖学珍与陈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导致徐某与陈某发生吵闹。为此,徐某以陈某没有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17日向南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养老送终协议》。8月11日,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8月21日,陈某请其姐夫纪文杰、哥哥陈思雄、徐某的好友兼陈某父亲的深交周伟章老师到徐某家商谈相关事宜,当纪文杰向徐某说明来意后,徐某非常气愤,拍桌子后拿出一把小尖刀往客厅走,陈某见状便拿出手机拍照取证,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为避免发生冲突,经周伟章老师劝说,双方不欢而散。之后,护工廖学珍以陈某叫人到徐某家闹事为由向110报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徐某与陈某于2016年1月3日签订《养老送终协议》不到半年就多次发生矛盾,现在无法调和,继续履行《养老送终协议》成为不可能,故徐某要求解除《养老送终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陈某辩称,要求徐某补偿解除协议后的辛苦费20万元,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在协议签订后帮徐某请护工、请亲人送徐某住院,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在协议签订前帮忙料理徐某妻子的后事等,故在协议解除后,徐某应给予陈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由徐某补偿陈某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某与陈某签订的《养老送终协议》;二、由徐某补偿陈某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承担(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之后,廖学珍与陈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导致徐某与陈某发生吵闹。”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发生吵闹是廖学珍故意挑起的矛盾。2、对“8月21日,陈某请其姐夫纪文杰、哥哥陈思雄、徐某的好友兼陈某父亲的深交周伟章老师到徐某家商谈相关事宜”有异议,上诉人认为陈思雄未参与8月21日的商谈事宜,周伟章与徐某和陈某的父亲仅仅是同事,不是深交。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徐知明系徐某的侄儿,后来过继给徐某,徐某与徐知明形成了收养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吵闹是廖学珍故意挑起的矛盾,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南华县教育小区3幢2单元302室住房(南房权证房字第××号)是属于徐某的财产还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二、陈某与徐某签订的养老送终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系认定房屋权属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养老送终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菊兰,共有权人为徐某,该房屋属于李菊兰、徐某共有,李菊兰去逝后,该房屋中属于李菊兰享有的部分由徐某继承,故该房屋属于徐某的个人财产。陈某主张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陈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某在一审答辩中认可该房屋属于李菊兰、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陈某提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徐某与陈某签订的养老送终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养老送终协议合法有效。在养老送终协议签订后不到半年,双方就因履行养老送终协议多次发生吵闹,徐某提起解除养老送终协议的诉讼,后徐某撤回起诉,但双方矛盾仍未缓和,再次发生吵闹,致使徐某不能实现签订养老送终协议的目的,养老送终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养老送终协议并无不当。在养老送终协议签订后,陈某对徐某的生活给予了一定的帮助和照管,一审根据陈某履行协议的情况,酌情判处徐某补偿陈某2万元亦并无不当。徐知明生前对徐某夫妇的照管,是徐知明作为徐某的养子应尽的赡养义务,陈某与徐知明系夫妻关系,陈某负有协助徐知明赡养徐某夫妇的义务,故徐知明生前和陈某对徐某夫妇的赡养行为不宜作为本案徐某支付陈某补偿款的衡量因素。对棺材的寄存费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琳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