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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南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温(自报),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国籍不明,家住缅甸曼德勒美提拉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岩旺、代理检察员李恒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温,翻译人员夏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03时许,被告人南温在瑞丽市五缘玉城盗窃了一辆橘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04时05分许当其将所盗窃的摩托车推至瑞丽市瑞章路时,被巡逻至此的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核实,该辆摩托车为被害人孔某于2016年12月3日17时许停放在瑞丽市糖厂员工宿舍门口,并于2016年12月4日11时许发现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南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被告人南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南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南温将停放于瑞丽市五缘玉城的一辆橘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4时许,南温将所盗窃的摩托车推至瑞丽市瑞章路,被巡逻至此的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系被害人孔某于2016年12月4日12时许到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报案称其被盗的摩托车,该摩托车已于2016年12月5日发还孔某。上述事实,有国籍确认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南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康文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