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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利与盛亚彬、海拉尔区泓键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盛亚彬,海拉尔区泓键配货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柳沐青,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亚彬,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乌尼白音,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拉尔区泓键配货站。经营场所:内蒙古海拉尔区。经营者:吕鹏飞,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根河市阿龙山镇。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利因与被上诉人盛亚彬、海拉尔区泓键配货站(以下简称“泓键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利的委托代理人柳沐青、车军,盛亚彬的委托代理人乌尼白音,泓键配货站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利在原审诉称:周利有一台塔吊,型号为5610(QTZ80),该塔吊价值48万元,塔吊为按揭付款,每月还款利息4800元。周利一直使用该塔吊从事经营。2015年12月22日,周利所有的塔吊内蒙古拉不达林工地施工完毕后,周利找到泓键配货站将该塔吊托运至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泓键配货站与周利签订了货物托运单,约定运费为12500元,运费采取的是货到支付运费,并指派司机盛亚彬将该塔吊由拉不达林运至长春市农安县内。2015年12月30日,盛亚彬、泓键配货站通知周利要求加价,在原价格基础上额外增加2万元运费。双方协商未果,盛亚彬、泓键配货站非但不返还塔吊,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加价,后来索要5万元,并且要求周利自行将塔吊运回,否则不予返还塔吊。盛亚彬、泓键配货站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其长达5个月留置塔吊的时间直接造成周利经济损失15万元,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盛亚彬、泓键配货站立即返还周利的塔吊型号5610(QTZ80);2.盛亚彬、泓键配货站连带赔偿周利经济损失14.25万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盛亚彬、泓键配货站承担。盛亚彬在原审辩称:一、周利起诉盛亚彬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周利与鸿键配货站,盛亚彬是接受鸿键配货站指派为鸿键配货站运输货物的司机,盛亚彬与周利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利不应将盛亚彬列为被告;二、鸿键配货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隐瞒吨位的违约行为,盛亚彬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且履行费用过高;三、周利要求的损失无法律依据。鸿键配货站在原审辩称:一、周利的事实认定存在问题。1.配货站不存在违约,三方所签协议约定,配货站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办理工作,货物运出后由司机、货主自行处理,配货站只起证人(中介)作用,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司机)发出催告,要求其立即返还货物,承运人接到催告后应将货物送至托运人(货主)指定地点。2.配货站在接到消息后,及时向承运人盛亚彬提出返还货物的劝告,但因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出现情况,没有达成“附加协议”。3.本案中承运虽已主动进行了货物的转移,但私自将货物转移扣押,导致托运人未能接受该货物的交付完成。配货站在2015年12月30日之后,双多次催促承运人把货物返还给货主,始终有积极的行为促进合同履行,不构成违约。二、周利的诉讼主体不明确,承运人未对托运人交付货物,且以加价为由拒交货物,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事,与配货站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周利欲将一台普通塔式起重机从内蒙古拉布达林运至长春,通过泓键配货站联系到盛亚彬,由盛亚彬作为承运人以公路运输的方式将起重机运至长春,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给盛亚彬。运输途中因运费问题协商未果,盛亚彬将起重机运至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本案中有运送货物需求的周利为托运人,按要求欲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的盛亚彬为承运人,盛亚彬亦认可由收货人向其直接支付运费,故盛亚彬虽辩称其与周利之间未直接签订运输合同,但可以认定二者之间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泓键配货站作为居间人为托运人周利提供承运人盛亚彬的信息,亦为承运人盛亚彬提供托运人周利的信息,仅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周利托运及盛亚彬承运时,均明知如使用盛亚彬的车辆运输该起重机会超长、超宽、超高。本案中周利作为起重机的托运人,盛亚彬作为自述有七年运输工作经验的承运人,双方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超重需要承担大额罚款的风险导致运输成本增加的问题多次交涉未果,均应了解三超运输是一种特种运输,需要用特种车才能运输,且超限车辆会对公路设施造成损坏并对人民生命财产形成安全隐患,故可以认定周利与盛亚彬之间的运输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盛亚彬对周利的起重机没有留置权,应将起重机返还给周利;周利要求盛亚彬赔偿经济损失14.2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周利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盛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起重机返还给周利;二、驳回周利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利负担1650元,由盛亚彬负责1650元。宣判后,周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同有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不当。托运人是否具备托运大件货物运输的资质,是行政管理问题,如果托运人没有资质,根据相关规定,导致的结果是刑侦管理部门对托运人予以罚款,并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能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不当。二、二被上诉人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该货物合同是由泓键配货站选择的承运人,被上诉人泓键配货站作为居间人,对托运费的资质应进行审查。上诉人没有过错。而泓键配货站对托运人的资质及货运规定是明知的,盛亚彬更清楚,如果不符合运输条件,可以将货物送货托运地,退还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不是因为自己没有资质不予履行合同,而是趁机敲诈勒索,增加运费,当上诉人不同意时便私自将货物拉回自己家,扣留上诉人的货物长达一年之久,恶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损失。不论合同有效无效,而被上诉人都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提供损失的证据充分,应予采信。为证实被上诉人的私自扣留上诉人的塔吊一年之久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提供了多份租赁合同,而且包括前一位使用者海拉尔客户的租赁合同和即将使用该塔吊的客户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因为塔吊的租赁价格国家没有牌价,也没有统一的行业规定,只能以市场价格确定,故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盛亚彬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泓键配货站答辩称:一审认定我方作为居间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认定正确,请二审法庭维持该部分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周利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2016年塔吊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2万左右,有证人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周利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盛亚彬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另外,证人称购买塔吊时了解塔吊情况,塔吊所有人一定是知道塔吊高度、用途、重量,可以看出上诉人向配货站交付货物时应当知道货物重量的。泓键配货站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截至二审庭审时,塔吊仍在在盛亚彬处。原审庭审中,三方各向法庭提交一份内容一致的《货物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塔吊,吨位:30吨左右。托运单位处为空白,承运单位处为盛亚彬签字,经办人处为泓键配货站公章。原审庭审中周利明确诉讼请求:从3月份至11月份是塔吊正常使用期,要求赔偿7个月半的损失,每月1.9万元,共计14.25万元。就该部分损失,现周利仅主张13万元。盛亚彬称“装货时盛亚彬并不知道货主是周利”,周利称“我给货站打电话,让他给我找车运输……装车的过程中我到了现场,看到盛亚彬的车在场,但我没注意盛亚彬在没在……但是确定是配货站给联系的”,配货站称“装车时我们就知道超重,所以在吨位中写了30左右吨,没有写具体吨数”。二审庭审中,周利明确要求要求返还塔吊的依据的是履行合同,如将塔吊送到目的地,同意支付运费。盛亚彬称“产生的运费我方要,实际运输超重是配货站隐瞒吨位。”本院认为:一、关于运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各方提交的《货物托运单》上明确载明承运人系盛亚彬,泓键配货站系经办人,周利虽未在托运单位处签字,但已经收到《货物托运单》对于其系托运人身份无异议,故应认定周利与盛亚彬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盛亚彬主张其系与泓键配货站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周利主张其系与盛亚彬、泓键配货站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但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盛亚彬、泓键配货站应否连带赔偿周利损失13万元的问题。周利与盛亚彬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周利要求盛亚彬继续履行合同,按照《货物托运单》的要求将塔吊送到目的地,并同意支付相应运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周利要求盛亚彬承担赔偿损失13万元的主张,盛亚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吊运输至目的地,而是将塔吊停留己处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盛亚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周利造成的损失。盛亚彬辩称其不再履行合同是因为泓键配货站存在隐瞒吨位的行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且履行费用过高。结合一审中周利与盛亚彬的陈述可知,周利与盛亚彬在订立运输合同过程中并无直接接触,泓键配货站亦认可装车时就知道超重,故不存在周利向盛亚彬或配货站隐瞒吨位的情形,故周利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盛亚彬与泓键配货站之间的法律关系,盛亚彬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盛亚彬应将塔吊返还给周利,并赔偿因此给周利造成的损失。对于周利要求泓键配货站连带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该损失是由盛亚彬违约造成的,非泓键配货站,故其要求泓键配货站连带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结合周利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当时塔吊的市场行情,综合考虑盛亚彬的违约程度及扣留塔吊的时间长度,对于周利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保护8万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盛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上诉人周利经济损失8万元;四、驳回上诉人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盛亚彬负担2600元,由上诉人周利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上诉人盛亚彬负担1350元,由上诉人周利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