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8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崇利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837号原告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大寺上镇大寺上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746596456。法定代表人曹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富祥,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660139923X2。法定代表人田士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广洲,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少楠、李银芳参加评议,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富祥、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材料,均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是合同款未及时结清,欠原告款项470194.31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违约并支付滞纳金等。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15万元后便不再履行还款协议,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违背了商业信誉的基本原则,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0194.31元及自2016年1月份起至2016年8月31日之间的滞纳金25615.92元,合计345809.83;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欠款金额为470194.31元;还款协议书一份、授权签订经济合同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我们对于原告所称的欠款320194.31元没有异议。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供应生产所需设备材料,除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外,尚欠原告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0194.31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分期向原告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偿付欠款,1.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3.剩余款项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应按逾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滞纳金。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320194.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后长期不给付货款欠妥,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未给付货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镔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0194.31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印)书 记 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