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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庆合与被上诉人郭九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合,郭九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合,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九富,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智伟,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合因与被上诉人郭九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被上诉人郭九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庆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九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不存在妨害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所垒的院墙是在自己的土地范围使用权之内,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土地合法使用权凭证。二、上诉人郭九富在其东侧(郭九富的土地使用权内)仍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因乡村修路已被集体征用,并且村委会已给被上诉人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审理并未查明,在丈量被上诉人郭九富东西长度时,并未将集体征用的土地使用权计算在内,向西延长直接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该案系被上诉人第二次向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9月8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土处字(2015)0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案件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该案因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行政程序的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采信该份决定,在本次诉讼中,行政机关并未对该权属争议依照程序进行确权处理。四、上诉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并且已经提交,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综上,上诉人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明查,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九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实体及程序违法之处,应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张庆合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侵权行为明确、具体,特别是双方纠纷经乡村基层组织处理且有相应文件,原审法院判决合法。三、上诉人的几点上诉事由都错误且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此不做具体反驳,只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维持原判。郭九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为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多年来院墙经八家子国土所调解后一直无纠纷。我与我妻子近几年一直在外打工,去年五月份,被告垒墙,将多年无任何纠纷的伙墙垒到我家月台上,长13米、宽0.6米,我知道后从沈阳赶回家里并找村委会干部,村委会干部让其扒掉,被告非但没有扒掉,还把我打伤住院。后经村委会、乡司法调解被告仍不履行。后经建昌县人民政府确权将争议的地方归我所有。要求被告将垒到我家院内的一段长13米、宽0.6米的墙扒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九富与被告张庆合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且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在原、被告两家宅院之间南北走向原有一界墙,该界墙为被告所垒,多年未有纠纷。后被告翻建房屋,将原有地基提高。2015年4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机,将原有的两家界墙拆除,重新垒上一空心砖墙,原告得知后,从外地返回找村委会干部、乡司法调解界墙纠纷,但未达成协议。后郭九富向建昌县人民政府申请争议地块确权申请。2015年9月8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建政土处字(2015)0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郭九富与张庆合两家土地权属界线确定为:北侧以两家之间石头墙与郭九富红砖墙交叉点为基准,南至从郭九富东南墙角外交叉点往西至20.6米处,两点之间连直线,往东的土地使用权归郭九富所有,往西的土地使用权归张庆合所有。2016年在原告申请确权期间,被告在其后院的东侧与原告相邻的地界又垒一道石头墙。2016年12月7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垒到原告家院内的一段长13米、宽0.6米的墙扒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垒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月台前边的1米长的红砖墙及后院的石头墙全部扒掉。被告辩解所垒的墙系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垒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墙扒掉属排除妨害纠纷。在被告垒墙后,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现经建昌县人民政府确权,明确确定原、被告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界线被告垒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红砖墙、空心砖墙、石头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所垒的墙系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庆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北侧以两家之间石头墙与郭九富红砖墙交叉点为基准,南至从郭九富东南墙角外交叉点往西至20.6米,两点之间连直线,在该线以东所垒的红砖墙、空心砖墙、石头墙全部扒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张庆合在与邻居郭九富两家中间垒墙引起了本案的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属问题,已经建昌县人民政府确权。原审法院依据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土处字(2015)0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张庆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庆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彬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