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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覃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962号原告覃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白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在小孩出生后,被告不仅不改粗暴性格反而变本加厉,其被迫无奈于2014年外出打工,挣钱供养小孩并养活自己,被告则对其一直不管不顾,还向其要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一层两间平房(价值3万元)以及一辆农用小货车(价值5.8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结婚后未发生大的矛盾纠纷,其与原告夫妻关系还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相识谈婚并于2004年12月28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6日婚生一女白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0年二人曾在西安打工生活,2014年原告独自到深圳市宝安区打工,2015年年底原告返家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6年2月再次外出打工。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被告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婚姻档案查询证明、结婚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及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已达12年,并生养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原告本次起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