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与姜平、李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姜平,李春华,李观雄,杨明菊,谢成军,詹启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源丰大道175号。负责人任文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平,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李春华,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观雄,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杨明菊,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谢成军,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詹启林,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与被告姜平、李春华、李观雄、杨明菊、谢成军、詹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姚凯、被告李观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平、李春华、杨明菊、谢成军、詹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姜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观雄、杨明菊、谢成军、詹启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2013年11月4日,我行依约放款。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平、李春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观雄、杨明菊、谢成军、詹启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观雄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一、被告杨明菊没在合同上签字,是我代签的,杨明菊不知此事,不符合担保人资格,未有意思表示,不应该承担担保义务;二、我在接到诉状时担保的诉讼时效已过;三、我在该笔贷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及时向银行反映了借款人的财产情况,但是银行怠于清收,导致目前贷款难以清收的情况,故银行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建议银行撤诉,共同协商处理借款人土地厂房,以早日实现债权。被告姜平、李春华、杨明菊、谢成军、詹启林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观雄、杨明菊、谢成军、詹启林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提交《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我们经夫妻充分协商,自愿为姜平于2013年9月10日在贵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本息全部未清偿前,不退出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农业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11月4日,被告姜平、李观雄、杨明菊、谢成军、詹启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上浮4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3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向被告姜平账户放款30万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为12.6%。合同约定还款期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还本付息。2015年6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向被告李观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9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向被告姜平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姜平与被告李春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李观雄与被告杨明菊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成军与被告詹启林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姜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借款30万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姜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两笔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8.4%,逾期的按年利率12.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姜平、李春华依法应当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观雄、杨明菊、谢成军、詹启林自愿为被告姜平3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3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在35万元的限额内负有担保责任。故被告李观雄、杨明菊、谢成军、詹启林对该笔3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3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平、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淅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李观雄、杨明菊、谢成军、詹启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3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姜平、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审 判 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