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鸿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鸿运,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北京香格里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鸿运,男,1952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五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男,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北京香格里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4号。一审被告: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中区添美道一号中信大厦21楼。一审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再审申请人周鸿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集团)及一审被告北京香格里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鸿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支付周鸿运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错误,应依照按劳动部的规定,按最低工资加25%的标准计算金额。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鸿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五矿集团提交意见称,周鸿运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周鸿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鸿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继红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