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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红芸与杨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芸,杨桂花,杨红芸,杨桂花,杨红芸,杨桂花,杨红芸,杨桂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073号原告:杨红芸,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桂花,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红芸与被告杨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芸、被告杨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16.32元(其中医药费1326元、误工费151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40.8元由被告赔偿40%计1216.3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0元(其中施救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赔偿40%计2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4时许,杨红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聚兴通讯门前,超越左前方正在进行洒水清扫作业的王金臣驾驶的津C×××××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车辆前部撞到前方杨桂花逆向停放在此的无号牌叉车前部,造成车辆损坏,杨红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杨红芸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擦伤(头、腹部、右膝)。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十四天。被告杨桂花辩称,对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清楚,怀疑是原告故意撞上我的车辆造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14时许,杨红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聚兴通讯门前,超越左前方正在进行洒水清扫作业的王金臣驾驶的津C×××××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车辆前部撞到前方杨桂花逆向停放在此的无号牌叉车前部,造成车辆损坏,杨红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杨红芸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擦伤(头、腹部、右膝)。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十四天。被告杨桂花系无号牌叉车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杨红芸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见,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杨桂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杨红芸与杨桂花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桂花赔偿30%。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药费计132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4天。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514.8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元。4、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50元。5、电动车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确有车辆损失,故本院结合撞击的部位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240.8元,由被告杨桂花赔偿30%计972.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红芸经济损失972.24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杨红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红芸负担122.5元,由被告杨桂花负担52.5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