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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红与被告王富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红,王富民,王兴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103号原告郭金红,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韩家窑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院俊,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民,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兴平,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甘泉县城内西门坪。负责人刘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惟圣,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红与被告王富民、王兴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院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惟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民、王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816.88元、误工费415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6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8751元、车辆鉴定拆装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7时42分许,被告王富民驾驶陕JWX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延西高速G65WK594+65M处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与原告驾驶的因事故停于应急车道内的陕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金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4816.88元。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富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富民、王兴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郭金红驾驶陕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肇事,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请求过高,原告申请鉴定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王富民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所做的乙肝检查属于住院常规检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乙肝病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劳动协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2007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原告未提供其与郭建所在单位工资表、纳税票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按每天27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每月按3000元计算;3、原告提交的交警对郭金红、郭燕、杨建军、王富民、扬帆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相互印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郭金红驾驶陕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指示牌立柱相撞,发生肇事,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因鉴定拆装车辆的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的事实;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7时34分许,原告郭金红驾驶其自有的陕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西高速G65WK594+65M处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指示牌立柱相撞,发生肇事后,该车停于应急车道内。后被告王富民驾驶被告王兴平所有的陕JWX6**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停于应急车道的陕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金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4816.88元。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在首次肇事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富民在第二次肇事中负全部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金红腰5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J6313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78751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的J6313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建军受伤。肇事车辆陕JWX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金红支付因鉴定拆装车辆的维修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当事人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认。关于第1个焦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委托鉴定未经其同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通过市中院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当庭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关于第2个焦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富民负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郭金红驾驶其自有的陕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右侧指示牌立柱相撞,发生肇事,且原告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与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80%为宜。因肇事车辆陕JWX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郭金红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80%,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富民赔偿80%。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行承担20%。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J6313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建军受伤,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的范围内为杨建军酌情预留50%。被告王兴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3个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6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金红的医疗费34816.88元、误工费21450(143元X150天)元、护理费5400(90元X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80元X21)元、营养费420(20元X21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元113760(28440X20X20%)元、车辆损失费178751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361577.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62000元,剩余299577.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239662.3元,剩余59915.58元由原告郭金红自行承担;二、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2400元、车辆鉴定拆装维修费1500元,共计14900元,由被告王富民承担11920元,由原告郭金红自行承担29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郭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被告王富民负担3002元,由原告郭金红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