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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0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辉、王菊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辉,王菊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777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菊娥,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辉、王菊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辉向原告偿付代偿款129084.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2、原告对被告陈辉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王菊娥对被告陈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辉、王菊娥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日,被告陈辉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辉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06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并支付手续费,按每月等额偿还透支款和手续费,首期还款金额为6766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6748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银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陈辉向银行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29日,被告陈辉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辉向银行借款履行代偿义务后,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陈辉与原告签订一份《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辉将其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包括代偿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菊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在尚未处置抵押物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的代偿款可以向承诺人追偿。2013年2月6日,被告陈辉透支了22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陈辉透支后,多次出现逾期,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七次代偿129084.10元,结清了银行的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29084.1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辉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菊娥对被告陈辉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陈辉、王菊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潘建民人民陪审员  俞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