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与付学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付学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7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双桂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33956245J。代表人:方天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智勇,男,1972年05月1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健,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付学梅,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梁平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与付学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超限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6292.62元,其中透支本金14853.50元,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超限费暂记至2017年3月31日,该信用卡透支利息20443.02元、滞纳金870.65元、手续费65元、超限费10.45元、管理费5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及费用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4117004553XXXX,授信额度1.5万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及费用的规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按币种计收、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总额36292.62元,其中透支本金14853.50元、透支利息20443.02元、滞纳金870.65元、手续费65元、超限费10.45元、管理费50元。被告最后一次消费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因持卡人多次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学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付学梅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审批后于2011年3月23日为其发卡:卡号404117004553XXXX,授信额度1.5万元。被告付学梅领卡后从2011年4月23日起多次使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其最后一次透支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取现2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还款0.1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4853.50元、透支利息20443.02元、滞纳金870.65元、手续费65元、超限费10.45元、管理费50元,共计36292.62元。《中国农业银行金信用卡章程》对信用卡定义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穂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对利息和费用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章程及合约,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表格中关于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挂失手续费(管理费)为50元/卡,密码重置手续费15元/次、提取现金的手续费按百分之一收取,超限费为超过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的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用,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本院认为:被告付学梅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审批同意后在原告处办理金穗信用卡,其在原告授信额度内利用该信用卡向原告透支消费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未能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付学梅应当承担偿还透支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手续费和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透支借款本金14853.50元、利息20443.03元、逾期违约金870.65元、取现手续费65元、超限费10.45元、管理费50元,共计36292.62元(其后利息、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付学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32元,减半收取353.66元,由被告付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