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淑芹等3人与李明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芹,王磊,王艳,李明升,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80号原告:刘淑芹,女,山东省莱州市人,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山东省莱州市人,汉族,住莱州市。原告:王磊,男,山东省莱州市人,汉族,住莱州市。原告:王艳,女,山东省莱州市人,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李明升,男,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住胶州市。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东,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葛小玲,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芹、王磊、王艳与被告李明升、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芹、王磊、王艳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李明升驾驶鲁QA7X**号客车在206省道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死亡。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车架号、安全锁、驾驶证等证件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赔偿,误工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李明升、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有损失:车损762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360元,且已垫付给原告2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招公交认字第2016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4日,被告李明升驾驶鲁QA7X**号客车在206省道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死亡。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王某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居民回执;3.单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17元。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淑芹系王某某之妻、王磊、王艳系王某某之子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达成一致的内容:1.被告损失:车损762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360元,被告李明升、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应由王某某承担的损失;2.李明升已垫付给原告2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24000元;3.原告车损650元。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15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肇事,致王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过高,以10000元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根据王某某与被告李明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李明升承担30%的责任为宜,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17元、死亡赔偿金209130元(13954元/年×15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650元,共计247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67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217元、车损650元及死亡赔偿金),尚有损失136860元,由被告李明升承担41058元(136860元×30%),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芹、王磊、王艳各项损失151925元(110,867元+41058元)元。驳回原告刘淑芹、王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刘淑芹、王磊、王艳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