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赔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廷云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廷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行赔终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廷云,男,1937年7月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湖北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穆鹏,区长。委托代理人卫宏岗,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永宁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海,镇长。委托代理人夏利军,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廷云因诉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区政府)、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5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中,吴廷云主张延庆区政府、永宁镇政府违法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并要求延庆区政府、永宁镇政府赔偿。但其提起的要求确认延庆区政府、永宁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4行初2537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并被本院(2017)京行终1306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因此吴廷云提出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廷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吴廷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振东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