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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龙进秀与曹胜、张慧玲、孙淑红、徐敏、曹林、曹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胜,张慧玲,孙淑红,徐敏,曹林,曹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181执479号 申请执行人曹胜,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卉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张慧玲,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灵武市教育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孙淑红,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徐敏,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卉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执行人曹林,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鑫伟塑料编织袋厂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曹阳,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卉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依据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胜、张慧玲、孙淑红、徐敏、曹林、曹阳支付申请执行人龙进秀执行款1140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8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880元,以上共计1161868元。另被执行人曹胜、张慧玲、孙淑红、徐敏、曹林、曹阳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曹胜、张慧玲、孙淑红、徐敏、曹林、曹阳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胜、张慧玲、孙淑红、徐敏、曹林、曹阳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11618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二、若被执行人曹胜、张慧玲、孙淑红、徐敏、曹林、曹阳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自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红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