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特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特65号申请人: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金,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育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少忠,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盘荣进。申请人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装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宏、石成金,被申请人新鹏都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少忠、盘荣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称,1.本案存在超范围裁决问题;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综上,(2015)长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发回重新裁决。新鹏都装饰公司称,1.《新鹏都付款明细》中不包括十五、十六层的380000元工程款;2.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均是实体问题,不是程序问题;3.新鹏都装饰公司从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只拿到了没盖章的报告书;4.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所称的枉法裁决问题系实体问题。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8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长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一、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1900.8元。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6日以工程款1243340.12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以工程款2211900.8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4月30日至付清为止,以工程款1811900.8元分段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共计659112.16元)。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裁决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0元的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受理费48086元,处理费9617元,共计57703元,由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850元,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8853元。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超范围裁决问题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称,新鹏都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不包括双方在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新鹏都装饰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决的是全部未付工程款,必然包括了该《协议书》涉及的十五、十六层的380000元工程款,仲裁庭在本案审理时并未对该《协议书》予以释明仲裁庭管辖是否提出异议的问题,裁决书上第12页“双方确认7873706元”包括了十五、十六层的380000元工程款,属于超范围裁决。新鹏都装饰公司称,其根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仅就四、五层工程款的结算申请仲裁,新鹏都装饰公司于本案询问时提交《新鹏都付款明细》,拟证明不包括十五、十六层的380000元工程款。长沙仲裁委员会称,裁决书中没有对十五、十六层的380000元工程款进行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新鹏都付款明细》载明的内容可知,其中对涉及到十五、十六层的费用加黑显示,共计385000元,并在摘要栏中说明“已扣38.5万”,在付款金额栏中显示“-385,000.00”。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裁决书上第12页“双方确认7873706元”包括了十五、十六层的380000元工程款,故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二)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称,新鹏都装饰公司故意隐瞒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湘智造字(2011)第034号工程审核报告书已经盖章的事实,这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新鹏都装饰公司称,其从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只拿到了没盖章的报告书。长沙仲裁委员会称,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湘智造字(2011)第034号工程审核报告书是否由审计鉴定机构盖章,仲裁庭只看到没有盖章的审计报告书,没有看到盖了章的审计报告书。本案询问时,新鹏都装饰公司称湘智造字(2011)第034号工程审核报告书是双方共同提交鉴定后所形成,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湘智造字(2011)第034号工程审核报告书系由双方共同提交鉴定申请。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完全可以自行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事实不属于新鹏都装饰公司可以隐瞒的事实,且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鹏都装饰公司持有盖章的湘智造字(2011)第034号工程审核报告书,故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三)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称,1.双方当事人对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湘智造字(2011)第034号工程审核报告书均予以认可,仲裁庭因该审计报告没盖章而不予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2.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下达通知要求重新审计,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庭没有告知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鉴定是否进行及最终结果,违反法定程序。新鹏都装饰公司称,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以上陈述是实体问题,不是程序问题。长沙仲裁委员会称,审计鉴定机构没有在湘智造字(2011)第034号审核报告书和长沙乐丰造字(2013)第000号审核报告书上盖章同意,且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仲裁庭不能采纳上述证据。仲裁规则对当事人何时提交鉴定申请是没有规定的,新鹏都装饰公司庭后提交鉴定申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对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同意了鉴定申请,新鹏都装饰公司最终表示不申请鉴定,所以最后并没有做这次鉴定。经查,(2015)长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书载明:新鹏都装饰公司与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的两次委托审计均无新鹏都装饰公司与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的确认,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湘智造字(2011)第034号《长沙芙蓉国豪廷大酒店四、五层室内装饰工程审核报告书》和长沙乐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长沙乐丰造字(2013)第000号《长沙芙蓉国豪廷大酒店四、五层室内装饰工程审核报告书》均无审计鉴定机构的盖章确认,故仲裁庭对其审计鉴定机构的报告均不予以采纳。2016年9月22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长仲决字第1302号决定书,同意新鹏都装饰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2016年9月30日,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在其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决字第1302号决定书中决定“评估鉴定”的异议报告》中表示“不同意再次鉴定”。根据(2015)长仲字第1302号案2016年10月11日谈话笔录记载,新鹏都装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湘智造字(2011)第034号审核报告书认定与否是仲裁庭对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此系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范畴。根据《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之规定,是否允许重新鉴定,由仲裁庭决定。本案中,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新鹏都装饰公司后来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如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所述,仲裁庭没有告知其鉴定是否进行及最终结果,重新鉴定的程序最终都没有进行,未对本案裁决产生影响,故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的行为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称,《芙蓉国豪廷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四层中餐厅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先行开具项目所在地建安发票后方可要求发包人付款。”新鹏都装饰公司在《长沙豪廷大酒店四、五楼装饰工程申请付款的函》中再次明确下次申请付款时,按照已付款补齐全额发票,否则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可以拒绝其付款申请。新鹏都装饰公司至今还有大量的款项未开具发票,但是仲裁庭对此证据以及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多次书面答辩和一再坚持的基本意见视而不见,并且裁决在其未开具发票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尤其是裁决2010年7月29日开始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实属枉法裁决。新鹏都装饰公司称,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一直拖延结算,仲裁庭依据银行同期利息进行裁决是公平公正的,且这是实体问题。长沙仲裁委员会称,根据合同,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新鹏都装饰公司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义务,新鹏都装饰公司开具发票给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是合同附随义务,均是双方各自的义务,均应当正确履约。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没有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而是延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利息。如果新鹏都装饰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应当要求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新鹏都装饰公司仍不开具发票,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本院认为,仲裁庭依据法律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仅因对证据的采信及对事实的认定持有异议,而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故芙蓉国酒店管理公司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且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芙蓉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 晖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银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