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华北物资经销处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华北物资经销处,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3民初1473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华北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山上。负责人:邵义,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元宝山矿三工村平房117栋4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华北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华北物资经销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华北物资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华北物资经销处负担。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