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万兵与刘建康、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兵,刘建康,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775号原告:万兵,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航,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康,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刘杨,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万兵与被告刘建康、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康、刘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建康、刘杨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刘建康、刘杨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向原告结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3、原告对被告刘建康名下所有的房屋(房权监证字第XXXX5**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以转账方式(委托案外人舒丽)及现金方式将资金借支于被告二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刘建康、被告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建康、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2、《借款协议》;3、《委托支付函》、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收条;5、《他项权证》;6、证人证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万兵与被告刘建康、刘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万兵将50万元资金借给刘建康、刘杨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4.5%计算,按月支付。刘建康、刘杨自愿将其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茶厂巷69号1栋1单元2层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XXXX5**,面积99.87㎡),车牌号为川AXXG**的奔驰350及个人资产和家庭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同日,万兵向案外人舒丽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舒丽代其向刘建康、刘杨转账20万元。出具《委托支付函》的当日,案外人舒丽向被告刘建康账户转入20万元。后,刘建康、刘杨向万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万兵现金50万元正。诉讼中,案外人舒丽当庭陈述其与刘建康没有经济往来,向刘建康转款20万元系受万兵委托,舒丽本人不向刘建康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当庭陈述另30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并申请证人陈清义出庭作证,案外人陈清义当庭陈述其曾陪同万兵给刘建康、刘杨送去了30万元现金。另,原告当庭陈述截止2015年6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另查明,被告刘建康将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茶厂巷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业务件号:XXXX685)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2日为原告万兵办理了他项权证(都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7**号),债权数额为50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对借款协议中的车牌号为川AXXG**的奔驰350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万兵陈述其出借给二被告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原告委托案外人舒丽向被告刘建康转账支付,另30万元系以现金支付,而案外人舒丽当庭陈述其与刘建康没有经济往来,向刘建康转款20万元系受万兵委托,案外人陈清义亦当庭陈述其曾陪同万兵给刘建康、刘杨送去了30万元现金。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收条中亦明确载明刘建康、刘杨收到万兵50万元。故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贷关系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关于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贷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原告当庭陈述截止2015年6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关于二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结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刘建康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茶厂巷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就抵押实现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故原告对被告刘建康办理都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7**号项下抵押物即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茶厂巷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在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50万元限额内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刘建康、刘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康、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刘建康、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兵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万兵对被告刘建康办理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367**号项下抵押物即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茶厂巷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业务件号:XXXX685)在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被告刘建康、刘杨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内容债务时,原告万兵有权以都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7**号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建康、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婷审 判 员 何加敏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