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55号原告:彭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厂窖镇八角山村第五村民小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可以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某,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迅速落实坐落在沅江市××花园××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沅江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配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置:沅江市××花园××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胡某),归男方彭某所有,所余按揭由彭某承担”,(该房屋信息为:坐落于沅江市××办事处××城大道××花园××室,面积为149.83平方米,权证号码为712002040,原所有权人胡某,原共有人彭某,目前该房屋设定抵押贷款金额为180000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被告胡某现没有依照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过户事项,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书面辩称,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但原告在抚养费和离婚后所欠其个人债务问题上未切实履行义务,希望法院调解,并保留相关追诉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在沅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置:沅江市××花园××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胡某),归男方彭某所有,所余按揭由彭某承担”,(该房屋信息为:坐落于沅江市××办事处××城大道××花园××室,面积为149.83平方米,权证号码为712002040,原所有权人胡某,原共有人彭某),被告胡某现没有依照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过户事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于2017年5月22日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房屋的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解除了房屋的抵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银行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本案房屋的按揭已还清,房屋抵押已排除,无妨碍过户的法律障碍。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落实房产过户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辩称与原告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及抚养费纠纷为由要求在本案一并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且诸诉求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故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桔城大道威尼斯花园12栋602室,面积为149.83平方米,所有权人胡某,共有人为彭某,权证号码为712002040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彭某所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