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豹与施素珍、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豹,施素珍,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920号原告:刘豹,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宰琦(原告同事),住上海市。被告:施素珍,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苏青,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刘豹诉被告施素珍、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素珍、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施素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苏青对被告施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施素珍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逾期未还需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苏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施素珍名下账户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施素珍未作答辩。被告苏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施素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豹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人同意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借款施素珍,担保人苏青”。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素珍向原告刘豹借款40,000元,有被告施素珍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施素珍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青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苏青对被告施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素珍、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豹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苏青对被告施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