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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26号川气东送管道工程武汉调控中心***层。负责人:全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元,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法定代表人:陈滋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荣,男,土家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系陈滋武之兄弟。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实业公司)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元,被上诉人大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滋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陈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大地实业公司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大地实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和33500元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中既不能证明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基于过错实施了加害行为,亦不能证明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加害行为与大地实业公司的所谓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为依据,确定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2、涉案川气东送管道工程是依照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天然气、原油、成品油管网布局及“十一五”发展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十一五”重点能源供给工程,工程规划、勘察、设计、线路走向及施工建设(2007年3月份开工建设)全部是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下依法依规进行的,根本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川气东送管道工程规划、勘察、设计及施工建设时,采取管道下埋地下两米且管道中心线距大地实业公司白玉垭砂石料场爆破点的最近距离为80米的防护措施,完全符合当时有效施行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作为管道企业(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仅负责建成投产运行中的管道保护,没有参与,更无权干预川气东送管道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线路走向及施工建设。川气东送管道工程完成建设,投产运营不到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燃气管道保护法》公布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燃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大地实业公司要在白玉垭砂石料场进行采矿作业,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作出决定。事实上,正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燃气管道保护法》的施行,才导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大地实业公司白玉垭砂石料场“停止生产”整改的指令。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张贴、发布告示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管道企业的法定义务,是必须作出的合法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法之处。3、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只有在其申请获得了行政机关的依法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才取得采矿权。大地实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在2010年12月24日到期后,有关行政机关没有再向大地实业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大地实业公司就没有取得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白玉垭砂石料场的采矿许可。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允许大地实业公司开采至2018年12月”,就一定会向大地实业公司颁发有效期限至2018年的《采矿许可证》,但大地实业公司没有取得有效期限至2018年的《采矿许可证》,足以证明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不允许其采矿。4、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巴东县野三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分别向大地实业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的通知书——巴安责通字(2009)【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和(野)安监管责改字【2010】第(013)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直接导致大地实业公司白玉垭砂石料场停产。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既没有、也无权要求大地实业公司砂石料场停产。大地实业公司的损失与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判令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自相矛盾。5、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正是依据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判令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本身并不直接具有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某一案件适用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必须以我国侵权责任法或者其它单行法律明确规定―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为必要条件,且应当直接援引法律的特别规定作为裁判的法律根据。大地实业公司既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行为与其所谓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适用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判令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矿业权核查范围内保有资源量的认定采用了大地实业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白玉垭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山2010年度矿产资源储存量检测报告》(以下称《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的提交日期为2011年5月,该报告的数据截止2011年3月31日。但是,大地实业公司在2010年12月24日后未获得采矿行政许可,对该矿区根本就不享有采矿权,该矿业权的价值显然不能构成大地实业公司的损失,得出的数据不具有采信的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错误。7、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提交的《说明》对大地实业公司提交的《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地质危害性技术鉴定报告》和《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均提出了异议。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直接予以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8、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在一审中以大地实业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以大地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不予支持。然而,大地实业公司主张自2009年11月停产至今,那么,从2009年11月开始大地实业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大地实业公司20l4年4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后,应当由大地实业公司对自已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作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对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在一审中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存在明显错误。大地实业公司辩称:(一)根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大地实业公司对白玉垭砂石料场申请委托“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现场安全现状进行评估,结论为通过计算分析,该采石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议“对川气东送天然气管道无有效防护措施,对采石场停止采矿生产”。1、在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不予配合巴东县安监局、国土局处理争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大地实业公司按照县安监局要求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对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进行评价。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建议对川气东送天然气管道无有效防护措施时停止采矿生产。上述意思清楚,即因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铺设的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与白玉垭砂石料场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原因,导致大地实业公司白玉垭砂石料场停办不能展期办证的结果。无论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基于过错实施了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失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但间距达不到200米以外(仅70-80米)这一法定爆破安全间距要求的事实是既定的。2、一审法院根据这一事实,以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评估为依据并无不当。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在白玉垭砂石料场线段范围内,后建设管道的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并没有在下埋2米附近管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地实业公司的采矿等合法手续不能顺延展期,就是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一审判决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定性准确。(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规定保护范围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保护范围在管道线路中心两侧各200米,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家将《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升级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是为了调整社会矛盾。巴东县安监局、国土局在履行执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时,发现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天然气管道与白玉垭砂石料场间距不符合《爆破安全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200米的情况下,提出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与大地实业公司妥善处理问题时,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态度强硬,一旦出现安全生产事故,主管机关担负不起责任。(三)一审法院是按照《矿山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为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白玉垭砂石料场在2007年巴东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方案中,报备国家管理机关属于整合后保留矿,保留期限10年(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大地实业公司于2004年成立白玉垭石料厂,在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2007年4月铺设管道前三年,分别于2006年、2008年两次将采矿许可手续顺延成功。由于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天然气管道与大地实业公司白玉垭砂石料场间距仅70-80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而不能通过延期,一审判决认定不是大地实业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客观公正的。(四)巴东县国土局、安监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授权的当地政府行政执法机关,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安全生产单位实行监督管理,不是管道的权属人和受益人。白玉垭砂石料场的损失是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建设天然气管道所致,不能以对错为由推脱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川气东送天然气管道的权属所有人不是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主体才另为其人。行政机关是国家管理机关,巴东县安监局、国土局依法履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赋予的权利,也是为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企业安全运行着想,而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对主管机关的函告敷衍塞责,称适格主体不是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意为保护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管道安全利益的县安全生产管理机关才是赔偿主体,混淆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代为赔偿”是不负责任的错误言论。(五)采矿许可证的延期是依据《矿产资源开发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准确。大地实业公司的白玉垭砂石料场是经国家登记在册的合格保留矿,期限10年(2018年12月到期),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此足以说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是正确的。(六)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石场停产预期损失2808633.00元的鉴定结论,依法按程序鉴定的结论,是合法有效。(七)只有行政机关授权和国家行政机关签发的资质证书及资格证书,才有法律效力,才能做出结论和说明。一审庭审时,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对评价报告在法庭明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宜昌市爆破器材暨工程行业协会给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否定和攻击北京中矿基业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有倾向性行为,存在错误,该协会的说明主旨是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天然气管道包括恩施州段不存在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隐患与大地实业公司爆破无安全隐患,这个协会对《爆破安全规定》的间距,露天采矿爆破振数据和法定200米的规定不遵从,有失该协会的职业操守。一审法院不采信该协会的意见是正确的。(八)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的函告佐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后建设的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与大地实业公司的白玉垭采石场间距仅70-80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间距200米的规定,白玉垭采石场在生产销售旺季被巴东县安监局、国土局等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停产,不是大地实业公司的过错,未展期的正常可预期损失与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有因果关系,理应由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赔偿大地实业公司因停产造成的损失63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大地实业公司取得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采矿权,同年11月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6年11月。2006年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大地实业公司申请延期至2008年12月,证号为4228230620069。2007年巴东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情况说明》附表5巴东县野三关镇石灰石矿整合中拟单独保留矿山中,大地实业公司石料场属于保留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2月,保留后采矿证服务年限为10年。2008年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大地实业公司再次申请了延期,证号为C422823200902712xxx2782,生产规模每年3万吨,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4日。2010年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大地实业公司申请延期,因天然气东送管道从原告料场旁侧通过,巴东县国土局、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没有批准再次延期,建议大地实业公司另行选址。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允许原告开采至2018年12月。2007年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天然气管道开始铺设,管道离大地实业公司料场的最近距离为80米。2009年10月天然气管道铺设完工。同年10月6日至11月10日,天然气管道工程开始试运行。2009年11月5日,巴东县国土局书面通知大地实业公司砂石料场在11月10日停产。此后,大地实业公司便未再开采。2011年大地实业公司委托恩施州佳力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许可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了勘测,检测结果为:剩余资源保有量为22.09万吨。2011年2月大地实业公司委托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砂石料场采矿爆破与被告天然气管道是否产生影响进行了鉴定,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采场中深孔爆破对矿区范围外(东部)川气东送天然气管道产生破坏影响,采石场生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33、35条的规定,不符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第3条的规定。建议:对川气东送天然气管道无有效防护措施时采石场停止采矿生产。诉讼中,一审依法对大地实业公司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停产预期损失委托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29日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巴东大地实业有限公司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停产预期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该石料场停产预期损失为人民币2808633元。大地实业公司支付鉴定费3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1年2月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采场中深孔爆破对矿区范围外(东部)川气东送天然气管道产生破坏影响,采石场生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33、35条的规定,不符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第3条的规定。建议:对川气东送天然气管道无有效防护措施时采石场停止采矿生产。同时,2011年2月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以上鉴定报告与大地实业公司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提交了宜昌市爆破器材暨工程行业协会《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两份报告的问题说明》,但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宜昌市爆破器材暨工程行业协会具有否定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资质。同时,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宜昌市爆破器材暨工程行业协会作出的《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两份报告的问题说明》。虽然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是大地实业公司单方委托,但是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与大地实业公司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该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因此,一审法院以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为依据,确定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野三关白玉垭石料场的情况说明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情况说明,证明大地实业公司白玉垭砂石料场自2004年成立后,分别于2006年、2008年两次申请延期并顺延成功;由于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设计管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大地实业公司在2010年申请延期时没有通过,需另行选址;在2007年巴东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中,大地实业公司的白玉垭砂石料场属于整合后保留矿,保留期限10年(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应与矿产资源利用方案中确定的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当矿山服务年限长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上限时,应按法定有效期的上限办理采矿登记;当矿山服务年限不足法规规定的上限时,应按矿山实际可生产年限办理采矿登记。大地实业公司的白玉垭砂石料场属于整合后保留矿,保留期限10年(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因此,大地实业公司的损失应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赔偿。由于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设计管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大地实业公司在2010年申请延期时没有通过,并不是大地实业公司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原因应是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因此,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大地实业公司经营的砂石料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属于合法开采。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工程相遇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后开工建设的工程服从先开工的建设工程,后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要求。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向管道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在铺设天然气管道时大地实业公司经营的石料场已经存在,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管道在试运行后,由于大地实业公司的石料场采矿爆破对川气东送管理分公司的天然气管道安全有重大影响,巴东县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在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管道运行后即不准大地实业公司再行开采。此后,大地实业公司便未再开采。国家允许大地实业公司开采的时间至2018年12月,其经营的矿山剩余资源量为22.09万吨。大地实业公司停产的原因是因为砂石料场离川气东送管理分公司的天然气管道距离达不到法律允许的安全标准,致使大地实业公司的石料场无法开采,该责任在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方。大地实业公司要求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赔偿其在国家允许的开采时间内的正常利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辩称大地实业公司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完全丧失了胜诉权,其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赔偿大地实业公司经济损失2808633元。二、驳回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400元,鉴定费33500元,大地实业公司承担30000元,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承担59900元。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赔偿大地实业公司经济损失依据是否充分;2、大地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至少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是否须具有过错则因归责原则而区别对待。具体到本案,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从事的管道输气行为关系到国计民生、能源安全、环境保护,系社会公用事业,该行为本身不仅不属于违法行为,还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特别保护。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的规定,大地实业公司的采矿行为因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与天然气管道的间距不符合相应标准而危及天然气输送安全,被安全生产监督及国有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整改,要求选址重建,并对采矿许可证的延期不予批准,这是大地实业公司无法进行采矿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但涉案的天然气管道铺设时大地实业公司对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的经营是符合当时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的规定,故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地实业公司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的经营是许可的,尽管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与天然气管道的间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燃气管理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法于2010年10月1日施行,对本案天然气管道的铺设行为并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本案也不存在管道铺设行为违法的问题,更何况本案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亦非铺设单位。综上,涉案的管道铺设及天然气输送行为均不构成对大地实业公司的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因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天然气管理所占用的土地与大地实业公司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所占用的土地相互毗邻,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与大地实业公司直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既要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要照顾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大地实业公司要顾全大局,发扬风格,克服困难,以实际行动支持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用天然气管道输送天然气,不要因小失大。双方在处理相邻纠纷时把有利生产放在重要位置,既要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又要将生产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尽量不要造成停工停产,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要充分考虑大地实业公司的利益,采取重要措施,尽量减少天然气管道的使用给大地实业公司造成妨碍和损害,并在大地实业公司遭受损害时给予赔偿。由于天然气管道与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的间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为保障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地实业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延期不予批准,导致其无法进行采矿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大地实业公司在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使用相邻不动产时对造成的损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据本案的性质及大地实业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本案是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地实业公司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虽然与法律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基础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关于大地实业公司的采矿期限,2007年巴东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情况说明》附表5载明,大地实业公司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属于保留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2月,保留后采矿证服务年限为10年。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的情况说明》也证明,2010年涉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没有批准延期的原因是保护涉案输气管道。故如无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使用的天然气管道的影响,大地实业公司采矿收益期限可至2018年12月。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上诉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对大地实业公司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停产预期损失委托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29日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巴东大地实业有限公司野三关白玉垭砂石料场停产预期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该石料场停产预期损失为2808633元,经审查鉴定人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完备,依据充分,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信的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相邻关系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纠纷,而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故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上诉主张大地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捷明审判员  王潜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羿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