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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志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华,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三塘镇石牌上村第五村民组,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租住本市水磨沟区华盛三巷***号***室。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华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华在本市水磨沟区华盛三巷152号510室内利用自己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以及在网上购买的假身份证原材料,通过打印的方式,以每张10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制作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并向他人出售。期间,被告人刘志华是通过在本市市区内各处地点张贴自己印制的含有自己联系电话的小广告,招揽生意并获取客户信息,然后再按照客户要求制作完毕后,以面对面方式进行交易。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刘志华租住的本市水磨沟区华盛三巷152号510室出租房搜查时,在其房间内搜出并查获犯罪工具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手机2部、优盘3个、硬盘1个、赃款1790元,以及伪造的身份证件12张、大量的伪造印章和大量的半成品证件,后民警将被告人刘志华带回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经侦查及审查核实,查获的伪造身份证件是由刘志华伪造;查获的伪造印章,是由刘志华购买取得。经抽检鉴定,从被告人刘志华住处查获的涉案身份证件、印章,均为伪造的。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电子证物勘验报告、文检检验鉴定书、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志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华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身份证件,以上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志华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身份证件不是我做的,是我买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华在本市水磨沟区华盛三巷152号510室内利用自己购买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以及在网上购买的假身份证原材料,通过打印的方式,以每张10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制作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并向他人出售。期间,被告人刘志华是通过在本市市区内各处地点张贴自己印制的含有自己联系电话的小广告,招揽生意并获取客户信息,然后再按照客户要求制作完毕后,以面对面方式进行交易。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刘志华租住的本市水磨沟区华盛三巷152号510室出租房搜查时,在其房间内搜出并查获犯罪工具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手机2部、优盘3个、硬盘1个、赃款1790元,以及伪造的身份证件12张、大量的伪造印章和大量的半成品证件,后民警将被告人刘志华带回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经侦查及审查核实,查获的伪造身份证件是由刘志华伪造;查获的伪造印章,是由刘志华购买取得。经抽检鉴定,从被告人刘志华住处查获的涉案身份证件、印章,均为伪造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8日23时,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志华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房屋检查,经检查发现在刘志华所居住的房间床下有大量公章、半成品证件、以及九张身份证、两张居住证、一张驾驶证主页,用来做假证的台式电脑一套,打印机一台,手机二部,三个U盘,一个硬盘和卖假证所得1790元。2.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志华住处查获的居住证两张,假公章七百枚,台式电脑一套,驾驶证主页一张,九张假身份证,一个硬盘,二部手机,U盘三个,卖假证所得1790元进行了扣押。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志华对其伪造的身份证件、搜出的假公章、半成品证件指认。4.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6)公国乌文检字第46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印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印文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5.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6)公国乌文检字第46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印文编号:65010400898X0的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印文与印文编号:6501010116292的“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6.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6)公国乌文检字第47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印文1编号6X01020048203乌鲁木齐市教育局、印文2编号65010200848XX乌鲁木齐市教育局与印文编号6501010121407的“乌鲁木齐市教育局”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7.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6)公国乌文检字第47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印文文编号:6501050098048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教育局与印文编号6501050123288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教育局”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8.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6)公国乌文检字第43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图尔荪·吾甫尔,证号65312219800109001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张,上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尚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上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9.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6)公国乌文检字第4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赵晶身份证号码652828198807192021,身份证一张、唐诗身份证号码65290119211080420,身份证一张、杨欣龙身份证号码650103199208252815,身份证一张、张元熙身份证号码650103199005032340,身份证四张系伪造证件。10.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2016)公国乌文检字第43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李会清身份证号码622323197706125535,身份证一张、臧材玉身份证号码622201199111104845,身份证一张系伪造证件。11.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对扣押的二部手机,二个U盘,二个硬盘进行勘验发现与其伪造身份证有关的图片。12.证人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刘志华是夫妻关系,刘志华从2013年就制作假证,我劝过她,她没听,从我们租房搜出的假章子、假证、假身份证是刘志华做的。13.被告人刘志华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社区人员走访我位于乌市水区安居南路华盛三巷152号房间时,发现我和爱人房间床下的假公章以及假证件,后民警到达现场,将我床下的所有假公章以及假证件找出,并将我用于制作假证的电脑及打印机带回。假公章是我从华凌市场附近购买的,我通过打小广告、发名片,宣传做假证,我从2012年制作假证,我从网上购买各种证件封面及模板。制作假证的打印机和电脑是我花5000元购买的。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查获的假身份证是我用家中的电脑。打印机制作的。我制作假证的软件是从我老乡处拷过来的。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华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5.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志华被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华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刘志华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志华辩解身份证不是自己做的,是买的,经查,无论被告人刘志华自己伪造身份证件,还是与他人共同伪造身份证件,不影响对被告人刘志华的定罪。被告人刘志华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华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套、硬盘一个、手机二部、U盘三个(详见卷内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17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