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圣富、赵红梅与被告霍邱县临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富,赵红梅,霍邱县临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703号原告:张圣富,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赵红梅,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霍邱县临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68140Y。法定代表人:高俊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圣富、赵红梅与被告霍邱县临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富、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临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富、赵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赵红梅订购红砖预付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张圣富订购红砖预付款460000元及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圣富、赵红梅分别向被告霍邱县临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订购红砖,分别支付预付款280000元、460000元,由被告出具购买红砖收据,定于2016年给付红砖。事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供货,也不返还预付货款,请法院依法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邱县临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张圣富、赵红梅围绕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预付货款收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付预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供货,被告既不供货也不返还预付货,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临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赵红梅预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3日开始计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霍邱县临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张圣富预付货款4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3日开始计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霍邱县临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遵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