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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XXX与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魏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107号原告:XXX,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魏建军,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XXX与被告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24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魏建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写有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魏建军身份证号现在资金出现困难,今借XXX(身份证号),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内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清借款,产生法律纠纷,所构成一切费用需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魏建军借款人电话:187552151252015年5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