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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吴雷腾、陈鹏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4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雷腾,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陈鹏洪,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被执行人嘉兴自在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文化主题公园艺术商店后幢靠南面第一层部分房。法定代表人:陈鹏洪。被执行人朱庆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吴雷腾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鹏洪、嘉兴自在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庆华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4950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嘉兴自在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注册地现无经营迹象,执行过程中仅扣划到被执行人陈鹏洪银行存款8401.09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三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的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不申报财产,因此,我院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三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我院已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43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