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盛春田与董文静、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春田,董文静,张秀霞,董业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524号原告:盛春田,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颜、刘霞,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静,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被告张秀霞之女,系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秀霞,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业琦,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文静之父,系张秀霞之夫。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54********。被告:董业琦,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秀霞之夫。原告盛春田与被告董文静、张秀霞、董业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颜、刘霞,被告董文静、张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业琦,被告董业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春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2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9月始,被告以滕州市金德意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月1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就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董业琦在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下欠利息52万元的欠条一份。滕州市金德意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秀霞,2015年9月22日变更为被告董文静,2015年11月20日该公司经滕州市工商局核准注销。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董文静辩称,在工商变更股东时并非是我真实意思,完全是在我不情的情况下变更的,而且变更文件中所有我的名字并非是我本人签名。我已经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判决书判决公司股东变更无效。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秀霞辩称,原告原来是想进行投资,出具手续也是项目投资,在投资过程中出现了风险,形成资金链断裂。对于公司变更,是在去年滕州市组织部关于下发清理工作人员,不准在企业兼职当股东,在这个背景下,被告张秀霞鉴于在清理当中,并且限期在9月25日之前必须交上清理或辞去在经济组织担任职务的证明。在此背景之下,被告张秀霞委托中介办理了变更和注销手续,这期间没有通过董文静本人同意,中介也没要求本人到场进行签字。董文静也没有参与公司里面的债权债务,本案与董文静没有任何关系,董文静完全不知情。当时9月份在清理过程中,张秀霞没有恶意逃债、避债的意图,在当时的环境下才变更的手续。被告董业琦辩称,并没有欺骗原告,是一种理财行为,想把闲散资金获得更大的利益,有帮助原告挽回投资款的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注销情况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秀霞,2015年9月22日变更为被告董文静,2015年11月20日公司注销,被告张秀霞系被告董文静之母,被告董业琦系被告董文静之父。基于公司对外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应当由被告董文静承担责任。2、工商登记企业变更、公司注销申请书、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二份、公司清算报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公司由原来的股东张秀霞变更为董文静,股东决议当中有董文静的签字,清算报告当中有董文静的签字,公司备案申请书上也有董文静的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也有董文静和张秀霞的签字,董文静对于该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的变更及公司清算均授权于他人来办理,在股东决议当中第三条,同意杨海峰全权办理公司注销等相关事宜。即使说董文静否认该所有的资料当中不是本人签字,也是均授权杨海峰办理的。行政判决书中记载的文检当中只是说申请表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二处文检不是董文静本人书写,但是上述证据都有董文静的签字,不能否认董文静对公司的行为不知情。3:银行转帐凭条3份、2011年4月20日收据一份、项目投资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9日,原告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杨运山20万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杨运山25万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杨运山19万元;2011年4月20日,经结算,扣除已还部分,被告以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9万元,被告张秀霞及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杨运山在收据上签章确认。同日,被告以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4、杨运山书写说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项目投资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91万元整(实际打款103万元,后退回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利率仍为15‰。5、项目投资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1、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借款本息再次进行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项目投资合同和收据,被告董业琦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董业琦和经办人杨运山在收据上签字认可;2、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52万元整,被告董业琦向原告出具欠利息52万整的欠条一份。6、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鲁048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张秀霞、董业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文静对户籍证明、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及注销情况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真实性称股东变更证明并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上面董文静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完全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的;对其他证据,称其未参与经营,对于事实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鲁048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该判决书仅能证明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签字不是被告董文静本人所为,并不能证明董文静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证明股东变更登记不是董文静本人的意思表示。因为,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仅仅是形式审查,因此就不排除是董文静同意变更股东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可能。即便是该行政判决撤销了股东变更登记,也不影响被告人董文静本人责任的承担。因为,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以其登记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公司商事行为的一个基本原则,故公司法中关于名义股东也要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等规定均是基于此而确定的。因此,无论被告董文静是不是公司的真实股东,无论工商登记是否被撤销,其均应当基于原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告董文静确实不知情,其可以在承担责任之后,向利用其名义进行登记的责任人追偿。被告董文静与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张秀霞是母女关系,因此,被告仅以工商变更登记时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就据此主张自己对该股东变更不知情,是不具备可信度的。基于被告董文静与被告张秀霞之间的特殊关系,完全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就是家庭经营,被告董文静应当知道、并且同意股东变更之事。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被告张秀霞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8日该公司作出股东的决定,同意增加董文静为公司的新股东,公司股东张秀霞将所在公司的股权60万元全部转让给董文静,杨海峰为公司指定代表,全权负责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张秀霞在该决定股东签字处签名。同日出具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9月21日该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解散该公司,董文静、张秀霞为公司清算小组成员,董文静为清算小组负责人,杨海峰为公司指定代表,全权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相关事宜,在股东签字处有董文静的名字。2015年9月22日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秀霞变更为董文静。2015年11月12日该公司作出清算报告,载明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9月21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齐鲁晚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资产总额为60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清算费用0万元、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万元、税款0万元、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截止2015年11月12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0万元、负债总额为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清算组成员签字处有张秀霞、董文静的名字,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股东签字处有董文静的名字。2015年11月20日该公司经核准注销。2016年9月22日被告董文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无效,本院以(2016)鲁048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杨运山转款20万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杨运山转款25万元,同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杨运山转款19万元。2011年4月20日,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投资给甲方闲置资金59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润,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董业琦在甲方处签字,同日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金额为59万元,在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被告张秀霞私章,在经办处加盖杨运山私章。2011年9月19日,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投资给甲方闲置资金91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润,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董业琦在甲方处签字,同日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金额为91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在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被告张秀霞私章,在经办处加盖杨运山私章。2015年1月1日,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投资给甲方闲置资金1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润,被告董业琦在甲方处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同日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金额为150万元,在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被告张秀霞私章,被告董业琦签字,在经办处加盖杨运山私章。同日,被告董业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52万元。2015年9月20日,杨运山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9月19日,盛春田从烟台转来103万元。9月28日办手续91万元。连同原来的59万元,合计150万元。从烟台转来的103万元,经春田意思从联社转退给盛春田12万元。现有103-12=91万元。杨运山。2015.9.20”。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月1日的合同、收据、欠条是对前面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本金收据和利息欠条,被告张秀霞、董业琦对收原告款项事实无异议;被告董业琦称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投资项目,投资也是以公司股东的名义投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收据,合同名为项目投资,但根据被告董业琦所称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投资项目,投资也是以公司股东的名义投资,且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润”的内容,应当认定实际为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及经办人杨运山的证明,称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秀霞、董业琦对收原告款项事实无异议,对借款已实际交付应予认定,故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业琦在全部合同和总收据上面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利息的欠条,应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秀霞为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秀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该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注销,对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秀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2016)鲁048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滕州市金德易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故2015年9月22日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秀霞变更为董文静自始无效,被告董文静与该公司无关联,该公司以被告董文静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作出的相关股权转让、清算决定、报告等亦未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董文静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霞、董业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盛春田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2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秀霞、董业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颜翠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