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天助水泥集团鱼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助水泥集团鱼嘴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3128号原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鱼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8035764M。法定代表人:万丽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琼,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B幢24-8。法定代表人:谢华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重庆天助水泥集团鱼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助公司)诉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都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后,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下称《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天助公司主张与被告江都公司签订有《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且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部分货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7817.43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江都公司认为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及出具《承诺书》,并申请对其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被告的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鉴字第5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的《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上加盖的江都公司印章及骑缝章的印文,与《印章刻制、查询、缴证明》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2.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的《承诺书》上加盖的江都公司印章的印文,与《印章刻制、查询、缴证明》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经质证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对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工程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不能约束被告,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承诺书》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的印文,与《印章刻制、查询、缴证明》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被告并非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依据该合同认为本院具有管辖权缺乏相应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都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