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惠晟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好丽斯光电有限公司黄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惠晟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好丽斯光电有限公司,黄红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767号原告深圳市惠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创艺路16号厂房5层,组织机构代码777165525。法定代表人曾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朋,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好丽斯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厂房一栋四层北面(综地号723-0006)(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91194843。法定代表人黄红斌。被告黄红斌,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好丽斯光电有限公司、黄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之间有交易往来。被告公司通过电话或者传真方式下订单,原告生产后向被告送货。被告公司一直有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黄红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黄红斌欠曾海林(身份证:)人民币拾万元整,壹年内给清。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及2017年1月5日两张5万元的银行承兑支票,但由于被告公司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未能承兑。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黄红斌。二、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本院裁判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公司应付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对账单、付款计划书、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未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红斌就被告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系黄红斌个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黄红斌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黄红斌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黄红斌就被告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好丽斯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惠晟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黄红斌对被告深圳好丽斯光电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学军(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