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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海兵、肖红云等与杨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兵,肖红云,杨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751号原告:曾海兵,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黄金桥铁路生活区,原告:肖红云,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黄金桥铁路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栋,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麻城市黄金桥铁路生活区,原告曾海兵、肖红云与被告杨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兵、肖红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兵、肖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被告以抵押协议形式,达成借款100000元事宜,该协议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示约定,依该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栋未作答辩。原告曾海兵、肖红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抵押协议两份(附抵押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房产作为质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证据三,银行交易记录和证人证言,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曾海兵与被告杨栋系麻城铁路职工,原告曾海兵与原告肖红云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杨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海兵、肖红云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杨栋和原告曾海兵、肖红云签订《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曾海兵、肖红云向被告杨栋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栋以其与阮艳共有的位于麻城市铁路生活小区(××)37栋2单元2层202号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作为借款抵押,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到期被告杨栋需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支付给原告曾海兵、肖红云。2016年3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杨栋仅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曾海兵、肖红云与被告杨栋再次签订《抵押协议》,协议与前《抵押协议》内容一致,协议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后借款再次到期,被告杨栋未依约还款,原告曾海兵、肖红云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海兵、肖红云与被告杨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栋向原告曾海兵、肖红云借款100000元,应当按约定按期偿还,被告杨栋没有依约还款,故对原告曾海兵、肖红云提出要求被告杨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抵押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曾海兵、肖红云就100000元借款主张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逾期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0%,未超过法定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二款第二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曾海兵、肖红云主张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20000元,以及逾期的利率仍按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海兵、肖红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20000元和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杨栋负担。此款由原告曾海兵、肖红云先行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杨栋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曾海兵、肖红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