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白刘义与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刘义,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113号原告:白刘义,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喇海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宝兴庄社区109号。法定代表人:张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芳,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刘义诉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艺高公司)、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刘义及委托代理人喇海娟,被告唯美艺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瑜、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新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刘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唯美艺高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7000元,被告新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2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唯美艺高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的新千国际广场7、8、9号楼负一层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轻工。被告新千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施工,但被告尚欠原告370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唯美艺高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表示认可。被告新千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新千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6年7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唯美艺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唯美艺高公司承担。再则,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被告唯美艺高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截至2016年12月12日,我公司已经向被告唯美艺高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4892777.3元。且被告唯美艺高公司对原告诉求全部认可,涉嫌对我公司的恶意诉讼。因此,原告对我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白刘义提交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实:1.签订本合同的甲、乙方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唯美艺高公司;2.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千生活馆新千国际购物广场7、8、9号楼负一层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轻工,总价款为10万元;3.被告新千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发包方。被告唯美艺高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被告新千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过此份合同,且我公司也不知道唯美公司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即便此份合同真实,也应该是无效的,因为我公司与唯美艺高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不允许分包。鉴于被告唯美艺高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唯美艺高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新千生活馆,合同编号XQHYB2016-103,发包人新千公司,承包人唯美艺高公司)一份,证明新千生活馆已经于2016年12月10日交工并且已经使用,但新千公司至今一直推脱,不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已经垫资300多万,新千公司给我公司支付了492万左右,我公司总共所干的工程量为1104万,还有将近60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白刘义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该合同证明被告新千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新千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新千公司盖章之前的内容表示认可,对盖章页之后所附的三页不予认可。新千公司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约定,无法证实被告唯美艺高公司的证明内容。根据法庭对被告唯美艺高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原���的核对,所加盖的被告新千公司的骑缝章,跨越合同全部页码,包括被告新千公司否认的后三页内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出示该份证据所欲证明的被告唯美艺高公司所干实际工程量的事实,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项欲证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新千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与被告唯美艺高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为同一份合同,但缺少新千公司不予认可的后三页内容)。意在证实根据合同23页38.1-38.4条款约定,未经我公司同意,被告唯美艺高公司不得将该合同任何部分进行分包。原告与被告唯美艺高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该合同,应属无效。按合同第30页8.1-8.3条款约定,双方至今未经最终核算,我方已经支付492万元,根据我方核算,被告工程量为600多万元,我们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70%多,超过了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原告白刘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该合同不完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合同组成文件,应该包括承诺书等附件。对证明方向中承包范围、没有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唯美艺高公司的合同无效。根据被告新千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新千公司对被告唯美艺高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唯美艺高公司认为:被告新千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完整,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当庭比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被告新千公司提交证据缺少预算书一页和承诺书两页,但上述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新千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向原告白刘义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唯美艺高公司与被告新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第38.1条的约定,未经被告新千公司同意,被告唯美艺高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分包。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白刘义对二被告的此项约定知情。原告白刘义与被告唯美艺高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原告白刘义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唯美艺高公司和发包人被告新千公司为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在庭审中,被告新千公司对被告唯美艺高公司所陈述的工程量总额不予认可,且抗辩称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其所付工程款已超过约定的付款进度额,故其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二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至于被告新千公司与被告唯美艺高公司之间是否具备工程结算条件,不应当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其权利。且被告新千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尚欠被告唯美艺高公司工程款,数额也超出原告白刘义所主张的数额。故对原告白刘义要求新千公司在其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千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唯美艺高公司涉嫌恶意诉讼,但无证据证实,对被告新千公司此项主张,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白刘义劳务费37000元、利息820元,共计37820元。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甘肃唯美艺高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白刘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兰兰书 记 员 马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