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谢开琼与宋春娟、郭兴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琼,宋春娟,郭兴芬,辛宝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930号原告:谢开琼,女,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中专文化,市房管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系原告谢开琼之女),女,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春娟,女,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郭兴芬,女,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辛宝虎,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开琼诉被告宋春娟、郭兴芬、辛宝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被告刘洪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小医院的医疗费130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0元,合计3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4月1日被告宋春娟丈夫刘洪彪向原告谢开琼的子女(韩燕、韩淮)借款130000元,借条上借款人处载有周相波、贺志刚的名字。2016年2月5日下午5时左右,因过年需要用钱,原告谢开琼便与朋友李现和到被告宋春娟和刘洪彪的住所要钱过年,由于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原告谢开琼与宋春娟发生争执,被告宋春娟的丈夫刘洪彪便挥手一拳打在原告朋友李现和的眼睛上,被告宋春娟、刘洪艳、郭兴芬等大约七八个人也将李现和打倒在地,并踢掉李现和两颗牙。三被告打完李现和后,被告辛宝虎又将原告踢倒在地,尿流湿透裤子,肚子疼得无法站起来。被告宋春娟、郭兴芬也踢打原告。被告宋春娟的丈夫刘洪彪由于过于激动、行凶打人过于劳累,冠心病发作而引起急性心力衰致死性心律失常导致心源性猝死,纯属意外,此案已上了二审。这事发生后,原告谢开琼到医院去看,医生叫住院治疗,开了入院证,因没钱入院就没有住院,就在外面找了个小诊所记账治疗(花了1300.00元),这次事故,必然造成原告谢开琼在精神上、身体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和痛苦,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受伤共计产生费用31300元。被告宋春娟、郭兴芬、辛宝虎共同辩称,三被告没有加害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凡是在2016年3月13日前发生的费用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是本案原告受伤的具体侵权行为人?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黔西南州中医院入院证予以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黔西南州中医院入院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三被告所致,且没有实际产生费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黔西南州中医院入院证证实原告受伤到医院检查的事实,故对原告受伤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检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审理的(2016)黔2301民初2555号案件中原告谢开琼、被告宋春娟与郭兴芬质证过的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及案外人李现和、刘洪艳、刘远惠的询问笔录,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谢开琼仅对自己与案外人李现和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余被告及案外人的陈述有异议。被告辛宝虎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情节仅有原告一个人的陈述,三被告及案外人刘洪艳、刘远惠均陈述当天系刘洪彪与原告及案外人李现和发生抓扯,案外人李现和亦仅陈述了自己受伤的情节。故本院只能对2016年2月5日原告谢开琼、案外人李现和与被告宋春娟丈夫发生口角后抓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受伤却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7时许,原告谢开琼、案外人李现和到被告宋春娟位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神奇东路明盛阳光小区,向被告宋春娟丈夫刘洪彪索要借款。在索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宋春娟丈夫刘洪彪与原告谢开琼、案外人李现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2016年2月6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中医院门诊检查,医院以“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开具了入院证,原告未住院。另查明,被告宋春娟丈夫刘洪彪在抓扯过程中,因冠心病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由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四个要件组成,缺一不可。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谢开琼向本院提交的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只能证实其存在受伤的事实,但是其受伤是由谁实施的侵权行为却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受伤系三被告殴打所致,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所举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审理的(2016)黔2301民初2555号案件中已质证过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谢开琼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三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原告受伤的事实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无相关医疗票据证实其受伤产生了费用,故对原告谢开琼要求三被告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2日,在本案被告宋春娟、郭兴芬及案外人刘贵曦、刘棂浩诉本案原告谢开琼与案外人李现和生命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开琼曾口头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谢开琼主张权利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虽然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但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同时,原告亦无相关医疗票据证实其受伤产生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开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茂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