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许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许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003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翠,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许霜,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鄂F×××××)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被告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的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5年3月25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还贷款本息44585.17元,自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贷款本金18105.54元,逾期贷款利息1929.28元,剩余贷款本金12501.27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591.02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的15%计算);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鄂F×××××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腾铁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本案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五、《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六、《放款通知单》一份;七、《还款计划表》、《核算账户》各一份;八、《归还全部贷款通知》、邮寄回执单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贷款期限为24个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鄂F×××××)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被告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所约定应承担义务的行为均将构成违约,如果被告未能在违约发生后或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的十五天内纠正该违约行为,或如果该违约行为性质严重,被告即属于严重违约;因贷款逾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要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构成严重违约的,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原告作出此种宣布,被告有义务立即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如被告未予足额归还的,原告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并可行使其享有的其它权利,包括合法控制车辆的权利等。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鄂F×××××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多期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18105.54元,逾期贷款利息1929.26元,剩余贷款本金12501.27元未还。4、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归还全部贷款通知》,主要载明,根据合同,被告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宣布本合同终止及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18105.54元,逾期贷款利息1929.26元,剩余贷款本金12501.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依约以其车牌号码为鄂F×××××的车辆为其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逾期贷款本金18105.54元,剩余贷款本金12501.27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3月25日利息为1929.26元,本金18105.54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4%计算)。二、若被告许霜未按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许霜抵押的车牌号为鄂F×××××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延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