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云昌与吴奇焕、段学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昌,吴奇焕,段学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160号原告李云昌,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奇焕,女,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弥渡县。被告段学情,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弥渡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云昌与被告吴奇焕、段学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李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吴奇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学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昌诉称,我与被告吴奇焕、段学情夫妇系同村人,平时关系较好。2016年3月3日被告吴奇焕、段学情找到我,说段学情做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还款3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当日我便将现金交付给二人,二人向我出具书面借条1份。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奇焕、段学情偿还我借款1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奇焕辩称,我和段学情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由段学情书写借条是事实,当时段学情跟他兄弟做工程,我只是跟着去签着字,没有用过钱,但我该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只是因为欠债太多,法院已将我的工资冻结了,我还还着其他的借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段学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针对诉讼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吴奇焕、段学情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借款限期为半年,约定每月还3000元,剩余款项到期一次性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奇焕对证据1、2无异议。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段学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奇焕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段学情、吴奇焕原系夫妻,于2016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2016年3月3日,被告段学情、吴奇焕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还款3000元,余款到期一次性还清。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段学情、吴奇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且被告吴奇焕对该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段学情、吴奇焕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学情、吴奇焕偿还原告李云昌借款136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段学情、吴奇焕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甘 志审 判 员 王美红人民陪审员 何维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