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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武玲娥与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玲娥,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190号原告:武玲娥,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原告丈夫),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碧薷,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武玲娥与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玲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和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碧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玲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个月的房租损失484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至2017年度热能损耗费383.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7个月的物业费损失1306.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月庭院××商品房××套。原告于2014年9月7日收房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津南南区人民法院,后被告碧桂园公司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2民终5630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期间原告产生上述损失,故呈诉。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请,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原告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的租金及热能损耗费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第三项诉请,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7个月的物业费损失共计1306.2元,原告并未向物业公司支付,未产生实际损失,对此项诉请碧桂园公司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催费通知单,该笔费用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6至2017年度热损费收据,证实原告已经实际缴纳热损费383.4元,该收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以南××月××11-1-1203房屋一套,面积为93.27平方米,价格为620836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第八条约定,在乙方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购房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取得了本案涉及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4年9月7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原告收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天津市津南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南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碧桂园公司给付原告维修费31282元和鉴定费6000元,给付原告租金损失30312元,给付原告物业费、暖气费损失5472.35元。被告碧桂园公司不服(2015)南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2民终5630号民事判决书:变更(2015)南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碧桂园公司给付原告租金损失30071元。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被告碧桂园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13日按照(2016)津02民终5630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亦应当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1、租金损失。(2016)津02民终56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损失共计28859元,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在此期间原告产生了新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租金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该项损失应当参照津南区2014年房屋指导租金八里台板块高层13元/月/平方米计算,原告主张4848元,本院予以支持。2、热能损耗费。2016-2017年度原告缴纳报停费383.4元,是原告因房屋不能居住为降低取暖费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物业费。由于原告收房后无法居住使用房屋,因此物业费是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该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前期判决物业费已经给付至2016年5月,原告本次诉讼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为186.6元每月,原告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306.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武玲娥租金损失4848元。二、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武玲娥物业费1306.2元。三、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武玲娥热能损耗费383.4元。四、驳回原告武玲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