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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希录与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录,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833号原告:李希录,男,生于1955年4月6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白元元,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贵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希录诉被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录、被告杨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白元元、被告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录诉称,被告固海公司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第二批工程项目五标段,又将该工程包给被告杨建伟。二被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租赁原告挖掘机、压路机各1辆投入该工程使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2份,根据结算单记载,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3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43000元。被告杨建伟辩称,欠原告租赁费43000元属实,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固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列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被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租赁其挖掘机、压路机与事实不符。租赁车辆是原告与杨建伟之间发生的。被告固海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从未租赁原告车辆,所以原告称被告固海公司租赁其车辆与事实不符;2.固海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实际干活,干了多少,也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是原告与杨建伟之间进行的;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建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固海公司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结算单2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伟的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固海公司无关。被告杨建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1、《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固海公司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杨建伟;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2、付款凭证复印件7张,证明固海公司给杨建伟已支付工程款705万元的事实;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固原中院给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冻结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但杨建伟并未与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签订合同,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也并未有杨建伟的应得收益,实际付款人应是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裁定的协助执行主体有误;其次,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协助的事项并非是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而是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款项。因此,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固海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固海公司认为原告可申请法院对固海公司应付给杨建伟的款项予以保全或尽快执行。对被告固海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李希录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见过被告杨建伟,被告固海公司的员工褚广军一直在与原告沟通,所以原告只认被告固海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固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杨建伟的代理人对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结算单2张,能够证明被告杨建伟欠原告租赁费43000元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褚广军任该项目部经理。固海公司将2015年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承包给杨建伟施工,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决算依照最终审核的本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用(施工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现场水电、施工现场的临时征地费、临建及施工排水等费用)、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给被告杨建伟支付7,050,000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0,000元、税金523,728元后,剩余1,490,821元未付。2016年,被告杨建伟组织在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李希录小挖机1个月,拖欠原告租赁费2万元,租赁原告压路机1个月,拖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以上共欠原告租赁费4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伟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双方进行结算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杨建伟付款,经核原告主张被告杨建伟支付租赁费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固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固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海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希录租赁费43000元;二、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缓交),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翠翠审 判 员  杨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