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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雪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雪。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雪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冯雪在担任博白县浪平镇卫生院防保所负责人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无疫苗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从个体经销商李某1(已判刑)处购买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的疫苗400支,用于辖区内群众接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冯雪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冯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雪定罪处罚。被告人冯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冯雪在担任博白县浪平镇卫生院防保所负责人,负责辖区内疫苗需求计划、疫苗购进预防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个体经销商李某1(已判刑)无疫苗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私自从李某1处购买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的冻干乙型脑炎灭活疫苗400支,用于辖区内群众接种。2016年3月,与本案相关的山东“问题疫苗事件”曝光,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冯雪主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冯雪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再查明,博白县浪平镇卫生院是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事业单位,该院受博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指定,开展预防接种服务;2005年6月起,冯雪任该卫生院的防保所负责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1、庞某1、程某,4、官家辉、唐某,庞某2、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冯雪的供述,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疫苗存储和运输管理规范,关于加强第二类疫苗管理的通知,预防接种流程图,会议记录,从网络提取的关于山东疫苗案件的有关材料,关于山东疫苗案的新闻报导,光盘资料,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博白县浪平镇卫生院预防接种服务指定单位证,工作职责、管理制度,关于印发博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核准博白县博白镇卫生院等35个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的通知,博白县浪平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文件及人员变动名册,任命通知,聘用通知,博白县浪平镇卫生院关于冯某通知的工作、任职说明,博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给予冯雪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雪在担任乡镇卫生院防保所负责人,负责辖区疫苗接种管理期间,为谋取私利,违法规定购买问题疫苗用于群众接种,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重大安全隐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雪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冯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条之规定,一、被告人冯雪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冯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