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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仁贵、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仁贵,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仁贵,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276号,实际经营地为武汉市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写字楼A1210室。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曾仁贵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绿洲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仁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帆晴、王浩,被上诉人金碧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仁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无效,金碧绿洲公司返还停车位款110,484元,赔偿损失13,92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曾仁贵使用车位的定性模糊,曾仁贵是购买车位的所有权而不是租赁车位,曾仁贵购买了车位,却在房地部门办不了产权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既然停车位所占用土地系人防工程,只租不卖,应当只能出租20年,为何金碧绿洲公司将停车位出租70年,这明显违背法律。金碧绿洲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故我公司转让车位符合法律规定。曾仁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无效;2、判令金碧绿洲公司立即向曾仁贵返还购买停车位款110,484元;3、判令金碧绿洲公司赔偿曾仁贵经济损失人民币13,9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曾仁贵(乙方)与金碧绿洲公司(甲方)签订《停车位合同》,就武汉恒大绿洲停车位使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停车位为甲方开发建设的武汉恒大绿洲X号车库XXXX号停车位,总费用为110,484元,乙方必须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全款,甲方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停车位交付乙方使用。本停车位使用权年限为自停车位交付之日起至2077年6月6日止。在乙方付清全部停车位价款,甲方按约定将停车位交付乙方后,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对车位占有、使用的权利全部转移给乙方,相应的全部风险转移给乙方;乙方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使用该停车位。合同签订后,曾仁贵向金碧绿洲公司支付了停车位款,金碧绿洲公司依约向曾仁贵交付了涉案停车位。一审另查明,涉案停车位位于恒大绿洲项目19、20号楼地下1层,该区域属于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3日竣工备案,战时用途为二等人防掩蔽部和物资库,平时用途为汽车库;该区域未计入公摊面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位位于人防工程区域,未计入公摊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金碧绿洲公司享有人防工程区域使用、收益的权利。《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表》已载明平时用途为汽车库。故金碧绿洲公司有权将人防工程在平时作为汽车库使用并通过转让使用权而获取收益。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停车位合同》并未约定转让涉案车位所有权以及办理不动产权证。对曾仁贵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由金碧绿洲公司返还停车位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曾仁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4元,由曾仁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曾仁贵提交了《关于对蔡网管市长专线政务督办单【2016】013651、【2016】013932的处理回告》,该回告认为金碧绿洲公司与有关业主签订的《停车位合同》所涉车位属于国家,业主不能取得产权,只能租赁,还称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年限不得超过70年,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70年,属于违法合同。处理意见是让公司与申请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走司法程序解决。落款是蔡甸区城乡建设局。金碧绿洲公司认为该份回告没有单位公章,不应采信;回告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单方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曾仁贵支付停车位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是对车位所有权的买卖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曾仁贵称其本意是对车位所有权的购买而不是租赁,《武汉恒大绿洲车位认购书》、《停车位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三份证据指向的是对车位所有权的买卖。本院认为,确立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是双方所签的《停车位合同》。经查,该合同一共17条,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车位的所有权进行买卖的内容。对于双方诉争车位的转移性质,该合同第一条之前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武汉恒大绿洲停车位使用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曾仁贵所提交的《武汉恒大绿洲车位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也没有对车位所有权进行买卖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规定人防工程平时是谁投资谁收益,本案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是金碧绿洲公司,其收益方式就是建车位后转让车位的使用权而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投资人以转让车位的形式收益是投资人的选择,曾仁贵没有理由让投资人选择与自己形成租赁关系。现曾仁贵置合同的约定不顾而认定双方本质上是租赁关系,这是没有合同依据的。正因为双方不是租赁关系,故曾仁贵称金碧绿洲公司将20年租期变为70年违法的说法,没有合同基础作支撑。至于曾仁贵提交的落款为蔡甸区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对蔡网管市长专线政务督办单【2016】013651、【2016】013932的处理回告》,该回告的内容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曾仁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曾仁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新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博书记员 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