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花荣诉被告张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花荣,张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940号原告:邵花荣,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宝花,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邵花荣与被告张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花荣、被告张宝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分别支付现金1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介绍,被告又从张霞处借款100000元。经被告与张霞协商,被告一次性归还张霞60000元,张霞与被告的债务即清结。为此,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归还了张霞的借款,被告承诺该款先由原告给张霞,两个月后被告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将张霞的借条收回,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张宝花辩称,1、原、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相识。被告的朋友干工程需要钱,别人的款项放在被告朋友处都是月利率3%。原告听说后给被告联系,通过被告把100000元放在被告朋友处,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后来被告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但3个月后被告把50000元还给了原告,该50000元已经清结。3、原告的朋友张霞借给了被告100000元,被告给张霞出具了借条,被告把该100000元放在了被告朋友处,并约定月利率3%。后张霞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要,并称已经支付的18000元利息不再要,只要把100000元本金归还就可以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拿出2000元和上述18000元凑够20000元,另外又拿20000元现金,原告拿出60000元现金,把张霞的100000元借款还清了。4、在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又分两次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5000元,共计支付10000元。关于原告代被告归还张霞的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从2015年7、8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一直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邵花荣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保花2014.9.20号”。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29日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邵花荣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保花2014.9.29号”。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邵花荣现金陆万元整2017.2.18号借款人张宝花”。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系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张霞的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10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就1000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就1000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余借款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花荣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下余11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张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斐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