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蒋铁球与梁伙炳、陈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铁球,梁伙炳,陈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091号原告:蒋铁球,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伙炳,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丽珍,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蒋铁球与被告梁伙炳、陈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铁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被告梁伙炳、被告陈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铁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万元、违约金2940元,合计452940元,其中违约金按照约定以30万为基数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最终须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及诉讼费等诉讼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伙炳与陈丽珍是夫妻,两被告因家庭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桁昌木业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梁伙炳在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需向原告还款本息合计65万元,即借款利息为15万元。债务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借条的承诺如期如数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有部分还款,但截至2016年9月25日,经双方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确认,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万元。虽然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7年8月1日付清利息,但因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生的借款利息15万元,同时根据双方书面约定,原告亦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及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合理费用如保险费。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当中违约金2940元是以本金3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始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止,之后的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另外增加利息1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有律师费为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以及诉讼费。事实理由方面补充:由于被告长期违约,没有按时还款,所以原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债务。被告梁伙炳辩称:我确认总共转账金额为50万元,但是不完全是2015年3月1日前转账的。在2014年3月6日向我方转账20万元;在2014年3月17日向我方转账18万元;在2015年10月31日向我方转账5万元,由于时间太长,这5万元是为何转账给我,我也不记得了。对于还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外在起诉后我卖了废铁又归还11500元给被告。被告陈丽珍辩称:最早借的50万元原告并不是一次性支付,在原告提供的流水清单可以看出这个事实。在我丈夫未生病前我根本不知道我丈夫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由于我是该公司法人代表所以原告找到我让我签名所以我才知道我丈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梁伙炳立据向原告蒋铁球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还款时还650000元。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7日、2015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梁伙炳汇款7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50000元。2016年9月25日,原告蒋铁球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梁伙炳、陈丽珍为借款人(乙方)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两人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桁昌木业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乙方于2014年3月1日向甲方借款500000元,甲乙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现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即至2016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归还甲方借款本金,甲方对乙方欠款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300000元;2、乙方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内付清所欠甲方借款本金300000元;3、乙方提供可供可合法抵押的自住房屋或其它财产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并提供可抵押担保的财产产权资料作为本协议附件;4、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按照欠款本金为基础以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时甲方为实现本协议债权提起诉讼或仲裁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蒋铁球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梁伙炳为借款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利息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因经营桁昌木业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乙方于2014年3月1日向甲方借款500000元,甲乙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现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乙方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归还甲方利息,甲方对乙方欠款利息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除外的利息150000元;2、乙方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8月1日内付清所欠甲方借款利息150000元;3、乙方提供可供可合法抵押的自住房屋或其它财产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并提供可抵押担保的财产产权资料作为本协议附件;4、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按照欠款本金除外的利息为基础以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时甲方为实现本协议债权提起诉讼或仲裁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诉讼中,被告梁伙炳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借款后2016年8月15日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7年3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1500元。原告对被告梁伙炳归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11500元的性质未予以明确。另原告拟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一份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支付保费2000元,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另查明,被告梁伙炳与被告陈丽珍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伙炳向原告蒋铁球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利息还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均确认被告梁伙炳借款后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11500元款项,虽原告未对11500元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利息还款协议书》借款的利息尚未到期,通常还款会优先归还到期债务,因本金已到期,故对被告梁伙炳归还的11500元亦认定为本金,故被告梁伙炳尚欠借款本金288500元(50000元﹣200000元﹣11500元)到期未归还,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伙炳归还借款本金2885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梁伙炳在《利息还款协议书》中确认2016年9月25日前的利息为150000元,该利息并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利息双方虽约定2017年8月1日前归还,但由于被告梁伙炳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梁伙炳亦不能按时归还该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提前归还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本金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违约金为294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3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日的千分之一计算,超出了法律最高保护标准,违约金可按年利率24%计算,故2017年3月8日后的违约金应以本金28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息的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150000元利息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均确认该款为利息,但双方并未确认将该利息归入本金计算,且该利息尚未到期,故对原告主张该150000元利息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有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的所函及发票为证,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书》、《利息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故对该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的保险费,由于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具有可选择性,且双方并未对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梁伙炳与被告陈丽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梁伙炳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陈丽珍在《还款协议书》中亦签名确认本案借款,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珍应对被告梁伙炳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伙炳、陈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铁球归还借款本息438500元;二、被告梁伙炳、陈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铁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8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再加2940元);三、被告梁伙炳、陈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铁球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蒋铁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7067元,原告蒋铁球负担1067元,被告梁伙炳、陈丽珍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