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玉波、马文斌、曹丽华诉马广仁、张凤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波,马广斌,曹丽华,马广仁,张凤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247号原告马玉波,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原告马广斌,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曹丽华,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希文,男,系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丽萍,女,系律师。被告马广仁,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张凤艳,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原告马玉波、马文斌、曹丽华诉被告马广仁、张凤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文、孟丽萍,被告马广仁、张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00时30分,司机马某某(死者)驾驶辽H****(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行驶长春绕城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KM+400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停放的等候通行的由王庆刚驾驶的辽K****(辽K****挂)号重型仑栅式兰挂货车相撞,辽K****(辽K****挂)号货车向前又与同车道前方停放的由李荣声驾驶的黑MG****(黑M***挂)重型仑栅式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马玉波(车主)受伤,辽K*****(辽K***挂)号货车驾驶员王成刚受伤,乘车人张俊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面损失。经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马玉波(车主)无责,驾驶员王成刚、李荣生无责任,张俊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波被送入当地医院急救,伤残未定,至今还未治愈出院。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本车辽H****(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贷车已经报废,损失150000元。吊车救援费19500元。2、于事故发生日2016年6月28日至今,9个月余,因事故该车不能正常营运,造成本车营运损失29吨×50元×9个月=391500元。3、原告马玉波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还未治愈出院,伤残未定,但现已经花费医疗费109584元,具体损失大约为441496元。4、对方车的损失299000元。以上合计:暂定为1301496元。被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92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40元。合计:271109元。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被告200000元赔偿款,原告父母给被告垫付5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玉波(乘车人车主)在车厢内睡觉,不知事故发生经过,其父母也不知情,在事故认定书还没有作出之前,原告马玉波在沈阳抢救的时候,被告(死者父母)找到原告(车主父母)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赔偿协议》,要求原告赔偿被告470000元整(包括保险公司座位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二被告之子马某某生前驾驶机动车辆的单一过错责任所致,负事故100%责任。乘车人马玉波(车主)无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受害者马玉波承担。该赔偿协议在不知责任划分结果的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等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撤销赔偿协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马广斌、曹丽华与马广仁、张凤艳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1、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每个座位险是20万元,三者险100万元,挂车三者5万元,本车有车辆损失险。2、本案由谁赔偿如何赔偿与撤销之诉无关,马广仁已向盖州市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关系认定,要求认定马玉振与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发生事故车辆挂靠在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4、马广斌、曹丽华系车主马玉波的父母,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行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应予履行,马广斌、曹丽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5、本案因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存在,所以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该协议中明确说明了47万元是车主马玉波赔偿死者马某某作为驾驶人的补偿款,所以与事故责任无关。综上所述,无论工伤和保险如何赔偿,并不能减免马玉波作为实际车主的协议赔偿给付义务,本协议应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广斌、曹丽华系原告马玉波父母。被告马广仁、张凤艳系死者马某某父母。原告马玉波系辽H****(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车主,马某某系原告马玉波雇佣的司机。2016年7月25日,原告马广斌、曹丽华与被告马广仁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车主马玉波于2016年6月27日晚间零点,车肇事一死一伤,现经车主家属马广彬与死者家属马广仁两方及中间人协商调解,车主马玉波赔偿死者马某某47万元整。签协议时当面付款5万元,余下42万元整,等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全部给余下欠款。如不足部分车主在二年内付清,即2017年、2018年度结清。(允许欠10万元整,二年还清)。此协议达成后,双方一致同意,不得反悔”。落款处车主家属:马广斌、曹丽华,死者家属:马广仁,证明人:马广权、马云山、马秀艳、马秀芳、张孝华均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6月28日00时30分,马某某(已死亡)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长春绕城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KM+400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停放的等候通行的由王成刚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该货车向前又与同车道前方停放的由李荣生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马玉波受伤,王成刚受伤,乘车人张俊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面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玉波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该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多万元,而被告的损失已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为271,109.00元,安邦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告200,000.00.元,原告马玉波父母给被告垫付55,000.0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玉波正在车内睡觉,不知事故发生经过,其父母更不知情,在事故责任认定书还没作出之前,原告马玉波正在沈阳救治的时候,被告马广仁找到原告马广斌、曹丽华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在其不知责任划分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依法认定无效,予以撤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赔偿协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广斌、曹丽华(原告马玉波父母)与被告马广仁(死者某某之父)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没有原告马玉波签字,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马玉波父母取得了马玉波的授权或马玉波事后对“赔偿协议”予以追认。在此情况之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马玉波,其父母代其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马广斌、曹丽华与被告马广仁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江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书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