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金英与操立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英,操立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461号原告:袁金英,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现住安庆市。被告:操立红,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袁金英与被告操立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立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操立红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68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操立红因承包九成农田改造工程,向袁金英租赁推土机为其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操立红共欠袁金英工程款68000元,并当场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操立红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操立红未予答辩。袁金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操立红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操立红欠工程款6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袁金英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操立红因承包农田改造工程向袁金英租赁推土机为其进行施工,双方构成了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操立红因此欠袁金英工程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袁金英要求操立红立即支付工程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操立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袁金英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故对袁金英要求操立红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袁金英工程款68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操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翎审 判 员  黄皖成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书 记 员  熊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