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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方红平与黄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平,黄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250号原告:方红平,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黄放军,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方红平与被告黄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平、被告黄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放军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黄放军向原告方红平借现金25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黄放军辩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是借款一年期满后,就还了15万元,2014年,又将位于温馨家园的车库作价12万元给了方红平,一共已经偿还了27万元。被告在醴陵法院执行局有他人应付的700多万的债权可以执行,我同意在该债权执行到位后按比例分配偿还方红平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黄放军向原告方红平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方红平同志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3年12月26日,被告黄放军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方红平。2014年1月24日,经醴陵市公安局调解,原告黄放军与被告方红平签订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黄放军承诺温馨家园D栋房屋上的21平方的车库在解决纠纷前不私自处理,如果处理,优先处理权在于方红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放军偿还的15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2、被告黄放军应当偿还原告方红平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本案原告方红平要求被告黄放军偿还借款,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黄放军出具的借条,且被告黄放军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放军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未支付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这150000元只能认定为利息,即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了20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黄放军辩称车库作价120000元给原告方红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的本金应为250000元。原告方红平起诉未要求被告黄放军支付后期利息,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放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方红平借款本金25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午平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李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