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汪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国奇,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自国,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优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查明案情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2、判令八台设备回购条件不成立;3、判令逾期回购金额由承租人与被上诉人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三方确权后判决;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所有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产生回购行为的原因: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被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销售经理王大为口头告知停止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关于融资租赁债务的催收及移交等其他相关内容,随后租赁物的附属设施用于监管设备地点及运行参数的GPS西永及催收的T3系统均让被上诉人关闭,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催收及监管。被上诉人在未告知及知会的前提下擅自关闭系统,导致逾期严重,被上诉人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2、设备权益属性的确定:由于被上诉人强行接替上诉人的风控、催收。设备监管等工作并已实施就应该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时又要求上诉人进行回购,这种行为有违公平;3、回购金额的确定:协议中约定回购金额=承租人剩余本金+逾期租金+罚息-承租人已交纳保证金+相关合理费用。上诉人对其中的承租人剩余本金、逾期租金、罚息提出异议。中联重科辩称,一、优曼公司作为代理商为融资公司推荐承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全过程,并负责承租人租金的催收工作;二、融资租赁公司只承担提供资金的服务,其他风险由代理商即出卖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优曼公司是风险控制,是催收的责任主体;三、优曼公司提出的2013年7月15日关闭GPS系统,关闭T3系统致使其无法催收,产生逾期的上诉理由是毫无根据的;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郑大春私自签订平账协议,回收设备;上诉人收回了田超两台、王辉一台、袁普华一台设备,因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回购义务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未与郑大春签订平账协议,回收设备;2、设备是否属于田超、王辉、袁普华承租的设备需进一步举证;3、根据《合作协议》,收回设备与承担回购责任没有直接关联;五、关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1、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数额,被上诉人已提交承租人专门支付租金的银行账户流水,足以证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额;2、本案中承租人付款额比银行查询额多的原因是上诉人对部分承租人的部分逾期作了垫付;3、《合作协议》没有规定收回设备后就停止计算罚息,停止计算逾期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中联公司、优曼公司及第三方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土方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土方公司”)就融资租赁合作事宜签订过《代理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2010年8月,中联公司、优曼公司以及土方公司再次签订了《中联重科代理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协议首部约定,为促进土方公司工程机械销售业务,加强各方之间合作,中联重科为优曼公司销售区域内工程机械客户开办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三方经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就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事宜达成本协议。第一部分,定义条款,一、本协议中优曼公司与土方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书》,负责在一定区域内销售和推广土方公司产品。二、本协议所称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仅指土方公司所生产的、非二手的相关产品。三、本协议所称的承租人特指经中联公司、优曼公司及土方公司同意,并且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联重科租赁土方公司所生产的工程机械的最终用户。协议第六部第一条约定:优曼公司为回购责任人,回购条件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五个月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时;或欠缴的租金额达到应缴租金总额的20%时;或中联重科认为承租人已经实质违约,承租人继续控制租赁物将使得风险无法控制时,优曼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向中联重科支付回购款。协议第九部分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如各方不欲续签的,则需要提前书面通知其他各方,若到期各方未及时续签新协议的,则本协议自动展期一年,任何一方不得以未正式续签为由拒绝履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但各方有义务尽速完成续签。中联重科依约与优曼公司推荐的承租人蔡祥芮、姜永辉、谭顺成、田超、王辉、郑大春、袁普华、周晓燕、杨天江等九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10份(其中田超两份),并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优曼公司的销售提供了资金支持。其中,1、杨天江应缴租金总额为402929.71元,除首期各款项外,来款情况不详,只有中联重科出具的回购表载明的数额;2、郑大春应缴租金总额为971962.64元,除首期各款项外,银行流水显示的来款金额为81471.11元,但中联重科自认金额为141471.11元,故欠款总额为787246.13元;3、周晓燕应缴租金总额为428684.36元,除首期各款项外,银行流水显示来款金额为203592.83元,中联重科自认金额为223590.83元,故欠款总额为209959.90元;4、蔡祥芮应缴租金总额为598603.79元,除了首付各款项外,银行流水及中联重科自认金额均为171900元,故欠款金额为403446.68元;5、谭顺成应缴租金总额为845087.70元,除了首付各款项外,银行流水及中联重科自认的金额均为233978.68元,故欠款金额为552850元;6、姜永辉应缴租金总额为416716.09元,除首付各款项外,银行流水显示的来款金额为223884.74元,中联重科自认的金额为243884.74元,故欠款金额为150699.98元;7、王辉应缴租金总额为314367.16元,除首付各款项外,银行流水显示的来款金额为28000.20元,中联重科自认的金额为153102.33元,故欠款金额(含罚息)为349843.46元;8、袁普华应缴租金总额为304694.32元,除首付各款项外,银行流水显示的来款金额为191717.54元,中联重科自认的金额为118525.89元,应以银行流水为准,故欠款金额(含罚息)为289346.06元;9、田超应缴租金总额为781061.48元,除首付各款项外,银行流水显示的来款金额为88189.77元,中联重科自认金额为166179.72元,故欠款金额(含罚息)978757.87元。2014年8月26日中联重科向优曼公司发出了回购通知书要求优曼公司履行回购义务;2014年9月16日中联重科向优曼公司发出了强制回购通知书要求优曼公司履行强制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优曼公司均未履行回购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联重科与优曼公司及土方公司签订的《中联重科代理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联重科依照协议约定与优曼公司推荐的客户签订了10份《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优曼公司推荐的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优曼公司约定的回购条件成立。且回购条件成立后中联重科向优曼公司发出了回购通知书和强制回购通知书。因此,优曼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回购责任。关于回购金额,因中联重科并未举证证明杨天江来款具体情况,该院无法确认优曼公司应回购的具体金额,中联重科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杨天江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该院不予支持。其余8人的回购金额,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应为3722150.64元。中联重科诉请优曼公司支付回购款383.590695万元,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优曼公司辩称因土方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催收欠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该案中联重科无实质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联重科代理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如各方不欲续签的,则需要提前书面通知其他各方,若到期各方未及时续签新协议的,则本协议自动展期一年。故郑大春、周晓燕、姜永辉三个客户在2012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受《中联重科代理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约束。判决:一、限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3722150.64元;二、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8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44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中联重科关闭其客户管理信息平台T3平台,优曼公司无法进入平台查看客户回款情况。另外根据《代理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二)关于租金催收的管理约定,甲方(中联重科)应积极配合乙方(优曼公司)进行催收工作,并为乙方催收提供便利条件。但本款不构成乙方履行回收、回购担保责任的任何对抗条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优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二)优曼公司如果需要承担回购责任,则回购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优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优曼公司与中联重科、土方公司签订《中联重科代理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优曼公司作为土方公司的代理商,为中联重科推荐承租人;中联重科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根据优曼公司提供的承租人与其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当承租人出现逾期,优曼公司负责债务的催收工作;在承租方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优曼公司则应向中联重科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承接承租人的债务。优曼公司主张因中联重科擅自关闭GPS监管系统及催收系统,致使逾期严重,产生回购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GPS系统由优曼公司负责安装监控,优曼公司又并未提交中联重科关闭GPS系统的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T3平台系中联重科客户信息管理平台,该平台为优曼公司催收债务提供便利条件,优曼公司作为催收债务的主体,并不能以中联重科关闭该平台作为其履行回购担保的对抗条件,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优曼公司推荐的承租人因未能按时、足额向中联重科支付租金,回购条件成立,故优曼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租赁物回购责任。关于焦点二,回购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优曼公司对承租人剩余本金及逾期租金和罚息的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土方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促销赠送协议系孤证,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说明承租人已经交纳的租金金额情况。一审法院以银行流水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自认的金额中数额较大的作为承租人已交纳租金金额,符合公平原则。另外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回购金额=承租人剩余本金+逾期租金+罚息-承租人已交纳保证金+相关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关于回购款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优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优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744元,由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