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倪天军与吕用科、蔡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天军,吕用科,蔡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401号原告:倪��军,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波,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用科,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蔡玉莲,女,1986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倪天军与被告吕用科、蔡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用科、蔡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初,被告以其生意上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几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碍于朋友情面,遂于2013年5月12日在家门口向被告出借款项6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一段时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吕用科于2015年4月13日在借条上书写承诺,表示在2015年4月底前先还10000元。限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拖延不还,原告无奈,遂诉讼来院。被告吕用科未作答辩。被告蔡玉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5月初,被告吕用科以其生意上急需资金为由几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应允,遂于2013年5月12日向吕用科出借款项60000元,随即吕用科与其妻蔡玉莲共同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天军现金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借款后一定时间被告未还款,后吕用科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5年4月13日在借条上附注“承诺4月底前还一万”。承诺期限届���后被告仍未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书立的借条,证明吕用科、蔡玉莲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用科、蔡玉莲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为凭,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借款6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即应在合理时间内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拖延不还借款的行为已��成合同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吕用科、蔡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对经原告催收后的借款长时期不予偿还的行为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其次,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用科、蔡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倪天军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吕用科、蔡玉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吕用科、蔡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秀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