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小录与汪兴忠、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录,汪兴忠,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28号原告:赵小录,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郭一廷,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陈晓,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兴忠,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法定代理人:汪某,系汪兴忠之父。被告:汪某,男,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赵小录与被告汪兴忠、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729.35元(其中医疗费88797.35元、误工费5396元、护理费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兴忠、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汪兴忠怀疑原告对其下毒,持铁棍至温岭市××街道后洋郑村鸿足鞋厂附近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股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第4、5掌骨骨折构成二级轻伤。后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汪兴忠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并由本院做出(2016)浙1081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汪兴忠进行强制医疗。事发后,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疗费88797.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由他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兴忠怀疑原告赵小录对其下毒,遂持铁棍将其打伤,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汪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87969.3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躺椅费与菜金饭金828元)、误工费5396元(142元/天*38天)、护理费5396元(142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00201.35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兴忠、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01.35元。二、驳回原告赵小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缓交),由被告汪兴忠、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直荣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