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与周世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周世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元群(XX母亲),女,1967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吉(XX堂兄),男,1980年6月出生,藏族,村民,住四川省九寨沟县。系会理县南街街道九榜村第三村民小组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康,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周世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吉、旷元群,被上诉人周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责任按全部过错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把公共通道当作自家私有财产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搬走指示牌是寻衅滋事;被上诉人与周杨剑锋一同殴打上诉人严重不当,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第一次纠纷遭遇毒打后缴约人到被上诉人摊位发生纠纷,方法欠妥,但这是上诉人被打后出现的情绪,事出有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一审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是第三联(病人留存联),故对被上诉人与住院相关的损害后果的医疗费不予认定,但在判决事项中,又将被上诉人1749.74元的医疗费认定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仅事实认定上互为矛盾,适用法律也属错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5天护理费600元严重不当,被上诉人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对护理费依法不应当计算。周世康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占用公共通道不是事实,答辩人是依法向门市老板租用过来的。医疗费票据答辩人都是提交的原件,费用也是会理县人民法院计算的。答辩人没有过错,第一次打架后是经过答辩人报警后警方出面的,第二次上诉人殴打答辩人也是答辩人报警后警方出面的。护理费也是根据会理县法院判决的。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周世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3835元,其中:医疗费1760元、误工费332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毁折价3000元;2、责令被告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街道经营小火锅餐饮,被告XX将自己火锅店搬迁的告知牌放在原告门市旁边。2016年1月7日19时左右,与原告共同经营的周杨剑锋要求被告XX将牌子移走,XX不同意,引起争执,XX出手打了周杨剑锋,周杨剑锋和原告周世康出手还击,被旁人劝开。民警出警返回后,XX邀约他人到原告所开小火锅店,共同殴打周世康,XX还用汤勺击打周世康头部。周世康当晚入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当日至12日共住院5天,诊断为:头面部1%深浅Ⅱ度烫伤;多处挫伤。开支医疗费1749.74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XX在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原告店门口设置搬迁牌子并拒绝撤回,引起矛盾,导致双方第一次发生肢体冲突。经公安机关出警后,又邀约他人上门共同殴打原告,被告XX应作为连带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知道其他加害人,依法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自述手机受损,但未向法庭提供受损手机,无法确认该情节的真实性,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未对原告的其他人格,特别是名誉等精神性权益进行侵犯,且原告未提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应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误工费3325元,(2)护理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医疗费1749.74元,共计4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世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24.74元;二、驳回原告周世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上诉人XX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周世康的住院治疗费1749.74元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世康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原件(病人留存联),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报销联),用以证明其用去的医疗费为住院费1509.74元,CT检查费240元,合计费用为1749.74元。一审判决在认证意见中,以周世康未向法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为由,对周世康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该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对周世康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2016年1月7日晚,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周世康的合伙经营人周杨剑锋因摆放搬迁广告牌一事发生争吵,XX先出手殴打周杨剑锋,后被上诉人周世康与周杨剑锋与XX之间发生打架,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后,该事态已经平息,双方也无人受伤。但上诉人XX在派出所民警返回后,又电话邀约十多人到被上诉人周世康的门店内殴打周世康,致使周世康受伤住院。周世康的损害后果系XX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XX对周世康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XX认可周世康的损伤系自己造成,但认为打伤周世康属事出有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XX对被上诉人周世康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XX对被上诉人周世康因伤住院5天一事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世康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周世康因伤住院用去住院费1509.74元,CT检查费240元,合计用去治疗费1749.74元;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笔医疗费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故现上诉人XX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病人留存联,不是报销联为由,主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周世康的医疗费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中,对周世康医疗费的认证意见虽然错误,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对一审判决中对医疗费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周世康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1%深浅Ⅱ度烫伤;多处挫伤,其住院治疗时间5天,好转出院;依照上述规定,周世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上诉人XX主张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承担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对周世康受伤后的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3325元、(2)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医疗费1749.74元正确,但在计算总赔偿费用时计算为4075元,漏算了医疗费1749.74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